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单位产住宅房屋管理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2-7
津政办发〔2012〕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单位产住宅房屋管理的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关于加强我市单位产住宅房屋管理的意见
为加强单位产住宅房屋的管理,保障广大群众的居住使用安全,根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全市单位产住宅房屋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组织机构,落实房屋管理责任
(一)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单位产住宅房屋的行政管理,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管理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二)各产权单位要设置或指定专门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管房人员,负责单位产房屋的经营管理和维修养护,在业务上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贯彻执行我市有关房屋管理政策规定,提升管理手段和水平。
(三)各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督促和协调本系统内各单位管理好、维修好房屋,不断改善群众居住条件,维护社会稳定。
二、深化房屋经营管理体制改革,强化房屋安全使用管理
(一)各产权单位要积极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继续深化房屋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把房屋经营管理与主业分离,实行独立经营,大力推行房屋经营管理的专业化和社会化。
(二)存量房屋较多、管理水平高的产权单位,应当组建专业化的经营管理部门,实现规模经营,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经营单位备案手续。
(三)存量房屋少、管理薄弱或者无能力管理的产权单位,可将房屋委托或者移交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已备案的房屋租赁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房屋经营管理单位)管理,双方本着互利原则签订托管或者移交协议。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帮助产权单位协调办理托管或移交手续,产权单位、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要共同做好承租人的工作,妥善解决好历史遗留问题。
(四)各产权单位和房屋经营管理单位要坚决贯彻以租养房的原则,严格执行本市公有房屋租金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放弃对公有房屋的管理。按照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租金使用管理规定和公房修缮范围,对经营管理的房屋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建筑结构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确保住用安全。
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推动产权单位和房屋经营管理单位加强房屋维修,督促制定维修计划,监督检查房屋维修落实情况。对群众反映强烈、长期只收租不修房的产权单位和房屋经营管理单位,按照《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加强对无人管理房屋的治理,确保群众居住安全
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各产权单位在住房普查和全市既有房屋安全普查的基础上,对无人管理的单位产住宅房屋进行登记造册,逐一落实管理责任。
(一)产权单位故意逃避管理责任只收租不修房或者不收租不修房的,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产权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要负责督促整改,落实房屋管理责任。
(二)对因原单位破产、经营期满、撤销等各种历史原因形成无人管理的房屋,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上级主管部门确实无能力管理的,可以办理托管或移交,并承担相应的托管或移交费用。无上级主管部门或无法查找上级主管部门的,在妥善解决历史欠账、配套问题,落实移交管理费用后,移交给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纳入国有直管公房进行管理。
(三)无人管理的房屋移交时,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由政府接管,移交房屋所在地的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纳入国有直管公房进行管理。
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规定,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单位产房屋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2〕75号)超过有效期限,已经废止。本意见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2017年3月31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