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加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严肃查处隐瞒虚报行为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8-3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沪房管保〔2012〕254号
市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市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民政局:
根据《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和《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等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本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申请审核工作,严肃查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审核中的隐瞒虚报行为,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共同申请人或者单身申请人(以下合称“申请对象”)申请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时,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户籍、婚姻、住房、收入和财产等基本信息及其变化情况,据实提交申请材料,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应当配合住房保障机构依法开展的核查和核对工作,应住房保障机构的要求,提交相关补充证明材料等。
相关个人或者单位为申请对象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和相关核对机构,应当认真核查、核对申请材料和证明材料,严格按照规定开展审核工作,并对审核认定和处理意见负责。
二、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隐瞒虚报行为:
(一)申请对象伪造或者提供无效、不实人口、户籍、婚姻、住房、收入和财产等证明材料的;
(二)申请对象隐瞒或者不如实申报足以影响申请对象资格认定的重要事实或者情节的;
(三)初审或者复审核查中止后,申请对象收到住房保障机构要求补充提交材料通知书,未在规定时限内补充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意不配合初审或者复审核查的;
(四)住房保障机构在初审和复审公示,以及复核和抽查等过程中需要查验相关事实,要求申请对象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申请对象不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执意不配合住房保障机构开展相关工作的;
(五)申请审核期间,申请对象因离婚、户籍迁移、死亡等原因发生人员减少情况,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仍按照原申报情况继续申请或者购买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
(六)根据法律、法规等认定的其他隐瞒虚报行为。
三、对发生隐瞒虚报行为的申请对象,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予以训诫,责令限期改正;
(二)终止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审核;
(三)在适当范围内公开通报其隐瞒虚报行为;
(四)取消其5年内申请本市各类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五)记录不良信用信息,并按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六)情节严重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对为申请对象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个人或者单位,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记录个人或者单位的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纳入上海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
(二)在适当范围公开通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个人或者单位,建议税务、工商、公安等部门及时检查涉案单位的人事、工资、财务管理等情况,按规定予以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究相关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四、隐瞒虚报行为在初审中被认定的,由街道(乡镇)住房保障机构出具初步意见,经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后向申请对象出具处理告知书;在复审和复核、抽查等中被认定的,由区(县)住房保障机构向申请对象出具处理告知书。处理意见做出后应当及时报送市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五、在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申请审核过程中,住房保障机构、相关核查、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严肃查处隐瞒虚报行为的通知》(沪房管保〔2010〕212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201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