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调整本市住房保障有关政策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2-10-8
津国土房保〔2012〕344号
各区、县房管局,有关单位:
《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4 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2年8月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现行有关政策的调整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受理审核
(一)审核机构
根据《办法》第5条、第27条、第37条、第45条、第50条、第51条和第53条规定,区县、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主要负责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监管等职责。目前,尚未设立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区县、街镇,暂由区县房管局和街道(乡镇)现管理部门负责相应住房保障受理、审核、监管等工作。
(二)受理
根据《办法》第28条规定,经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住房保障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住房保障申请受理通知单》(附件1);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住房保障申请要件补正告知单》(附件2)。
(三)审核
根据《办法》第30条规定,经审核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区县房管局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符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告知单》(附件3),并告知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审核部门申请复核,审核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住房保障复核结果告知单》(附件4),告知申请人复核结果。
二、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
(一)提取住房公积金
根据《办法》第35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选定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承租人开具《办理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手续通知单》(附件5)。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业务承办银行签订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协议等手续,在办理签约入住手续时应当向经营单位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协议书》复印件。
(二)配租
根据《办法》第36条规定,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登记、摇号、选房分类方式,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符合条件通知单》(附件6)上标注类别,按照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残疾家庭、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其他家庭和其他符合条件家庭分别进行登记,并按照“先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残疾家庭类、再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的其他家庭类、最后其他符合条件家庭类”次序组织选房工作。
准予领取住房租赁补贴且家庭成员中有肢体一、二级残疾或者视力一、二级盲的家庭,到发放资格证明的区县房管局申请换取《公共租赁住房符合条件通知单》时,应当提供相应残疾等级的第二代《残疾人证》。
(三)欠缴租金的处理
根据《办法》第39条和第41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累计欠缴租金期限由满3个月调整为满6个月,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有权依法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按照规定或者依据合同约定从承租人的租房保证金及利息中抵扣欠缴租金。
(四)续租
根据《办法》第37条规定,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需要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应当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3个月向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交申请续租所需要件,并填写《公共租赁住房续租申请书》(以下简称《续租申请书》,附件7)。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委托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代为发放《续租申请书》供申请家庭使用及收取有关申请材料。经区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在《续租申请书》“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意见”栏上填写意见,转交区县房管局进行审核。区县房管局经审核符合续租条件的,在《续租申请书》“区县房管局意见”栏上填写意见,退回经营单位,由经营单位与申请人在《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中补充填写有关续租的内容。
(五)公共租赁住房退出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第31条及《办法》第47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对出现下列情形的承租人,应当向其发放《限期腾退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书》(附件8),同时为其安排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届时租金标准确定:
1.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搬迁期自其租赁合同期满次月起计算,期限为12个月。
2.承租期间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条件的,搬迁期至原租赁合同期满。
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限价商品住房的,搬迁期自其购买的保障性住房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次月起计算,期限为2个月。
对搬迁期满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经营单位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可将其腾退至租金标准、租金总额及户型标准较低的公共租赁住房,并自搬迁期满次月起按照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房屋使用费;有其他住房的,经营单位向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腾退期间租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三、根据《办法》第46条、第53条、第61条之规定,涉及住房保障申请家庭年度申报、各种住房保障方式之间的梯度衔接、档案管理及对违反住房保障管理规定的个人和单位建立不良信用记录等以颁布的实施细则为准。
四、施行期限
本通知自2012年10月8日起施行,至2017年10月7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