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调整的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规定
【发布日期】2013-4-19
关于印发《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调整的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权[2013]5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各房地产交易中心、各住房保障事务中心、各住宅建设发展中心、市房屋调查成果管理部门:
为贯彻实施《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府发〔2012〕55号),进一步规范保障性住房房源调整的房地产登记,现将《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调整的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3年4月19日
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调整的房地产登记有关问题的规定
为贯彻实施《关于保障性住房房源管理的若干规定(试行)》(沪府发〔2012〕55号),进一步规范保障性住房房源调整的房地产登记,现就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征收安置住房(含配套商品房、动迁安置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
(一)在出让土地上建造征收安置住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其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办理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除了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1.10提交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认定文件”及经认定的房源清单。
同一宗地内的征收安置住房房源全部调整用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在附记栏内注明“经济适用住房”。
同一宗地内的征收安置住房房源部分调整用于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与所在建设项目一并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在附记栏内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筑面积、套数和“经认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字样。
(二)住房保障机构收购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当事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时,除了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提交文件(收购协议可作为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认定文件(附房源清单)”。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在附记栏内注记“经济适用住房”和“经认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字样。
二、征收安置住房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集中新建)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机构或者区(县)住房保障机构收购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征收安置住房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集中新建),并将其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除了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提交文件(收购协议可作为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或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认定文件(附房源清单)”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集中新建)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认定文件(附房源清单)”。
由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
由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集中新建)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附记栏内相应注记“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
三、集中建设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
在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集中建设)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征收安置住房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已经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集中建设)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房地产权利主体不变的,应当由房地产权利人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
在办理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和房地产变更登记时,当事人除了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1.10和第3.3.2提交相应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认定文件”、经认定的房源清单、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出让人出具的已付清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其中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3.2提交文件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认定文件”可作为房屋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在附记栏内注记“征收安置住房”。
四、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
(一)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应当先按照《上海市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1.2的规定办理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已经取得房地产权证的配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房地产权利主体不变的,应当由房地产权利人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3.2提交文件,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认定文件(附房源清单)”可作为房屋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在附记栏内相应注记“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
(三)已经取得房地产权证的配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或者政府指定机构向住房保障机构收购,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除了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2.3提交文件(收购协议可作为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认定文件(附房源清单)”。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在附记栏内相应注记“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
五、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
(一)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应当先按《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1.2的规定,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已经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房地产权利主体不变的,应当由房地产权利人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3.2提交文件,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认定文件(附房源清单)”可作为房屋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
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的,还应当提交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出具的已付清全部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出让”,附记栏内注记“征收安置住房”。
六、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
(一)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先按《上海市公共租赁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1.2的规定,办理公共租赁住房的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已经取得房地产权证的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房地产权利主体不变的,应当由房地产权利人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第3.3.2提交文件,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的“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认定文件(附房源清单)”可作为房屋用途变更的批准文件。
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在附记栏内注记 “经济适用住房”。
七、楼盘表标注“房屋标志”
市或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出具保障性住房用途调整认定文件的,相关部门应当按《关于规范楼盘表“房屋标志”标注的通知》(沪房管权〔2011〕163号)及《关于加强动迁安置房楼盘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沪房管权〔2011〕395号)的规定,办理楼盘表标注。其中:
(一)对配建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用途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廉租住房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或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应当先按照调整前的用途作楼盘表标注。待调整前的配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再对楼盘表作相应的变更标注。
(二)征收安置住房用途调整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集中建设)用途调整为征收安置住房,在用途调整时,尚未按照调整前的用途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楼盘表也未按照调整前的用途作过标注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用途作楼盘表标注。
(三)除上述第(一)、(二)款所述情形外,已办理了楼盘表标注的,应当按照调整后的保障性住房用途,对楼盘表作相应的变更标注。
八、其它
(一)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和本规定的规定办理保障性住房房源调整的房地产登记。
(二)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