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
【发布日期】2014-9-14 【作者】 【来源】
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的通知
杭政函〔2014〕13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14日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规定
为加强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的管理,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以下简称《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
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征地房屋补偿管理工作,各区(含杭州经济开发区、杭州之江度假区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下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范围内征地房屋补偿管理、指导、异议认定、争议调解等事宜,但不得直接从事补偿谈判工作。
三、本规定所指补偿人是指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独立法人机构。被补偿人是指被征收土地涉及补偿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四、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包括动迁实施工作和评估服务工作。
动迁实施工作应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具体做好被补偿人的宣传、动员、调查、核实、搬迁、安置、补偿协商等工作。
评估服务工作应由经公开摇号、招标等方式产生的评估机构承担,具体做好被补偿房屋的丈量、核对、评估、确认等工作。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制定相关规定,加强对评估工作和评估机构的监督管理。
补偿人应与动迁实施机构和评估服务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内容、工作权限、收费标准、完成时限等事宜。动迁工作经费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明确;评估服务费标准由补偿人与评估服务机构协商确定。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指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为补偿人,统一组织实施辖区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作为补偿人的,应自行做好动迁实施工作。
五、补偿人在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前,应落实好征地房屋补偿资金,设立专项账户,专款专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征地房屋补偿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六、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编制与审批
(一)编制初步方案。
1.补偿人应当依据征地房屋补偿政策法规和征地房屋补偿年度计划,结合城乡规划部门核定的用地范围证明材料及附图、调查材料、资金筹措、安置用房或安置用地落实、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等情况,组织负责动迁实施工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村(社区)共同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
2.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应当包括拟实施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安置地点、补偿资金筹措、签约期限、过渡的方式和期限、补偿实施步骤、奖励和补贴标准以及动迁实施机构等内容。
征地房屋补偿应当在经批准的征地范围内实施。征地范围内的房屋与征地范围外的房屋物理上不可分割或使用功能相互配套的,应将征地范围外的房屋及其他附属物纳入实施范围,并按《补偿条例》和本规定进行补偿,被补偿人应当服从。
签约期限不得少于1个月,最多不超过3个月,自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之日起计算。
(二)编制实施方案。
1.补偿人在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批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的同时,应一并提交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或指定补偿人的相关材料、城乡规划部门核定的用地范围证明材料及附图、建设用地勘测定界资料、单位机构证明、《征地房屋拆除工地文明施工和扬尘污染整治方案》等。
2.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补偿人提交的征地房屋补偿初步方案及有关材料,通过摇号或招标的方式产生评估服务机构后,组织实地踏勘,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将听证权利告知书送达拟实施范围所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并在所在村(社区)政务公开栏、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听证权利告知书。
3.被补偿人在听证权利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土地征收手续获批后组织听证。
4.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征地房屋拆除工地文明施工和扬尘污染整治方案》后,与补偿人签署《征地房屋拆除工地文明施工和扬尘污染整治责任书》,并结合听证情况,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批稿),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批。
(三)实施方案审批。
1.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批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批稿)的同时,应一并提交土地征收批准文件、听证意见及补偿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2.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报批稿)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公告,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门户网站和实施范围内的村(社区)政务公开栏,将补偿人、实施范围、签约期限、动迁和评估机构、复议、诉讼的期限和权利等予以公告;不予批准的,告知理由。
七、补偿私人住宅用房的,补偿人应根据安置房落实进度,合理确定过渡期限,并在征地房屋补偿协议中予以明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最多不超过36个月。超过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被补偿人自行过渡的,临时过渡费按照2倍标准计发;补偿人已提供临时过渡用房的,另行支付1倍标准的临时过渡费。
八、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内容
(一)动迁实施机构工作内容。
1.公布进场公告。将本次动迁、评估服务机构及负责人、工作人员名单、联系方式等内容,在实施范围内的村(社区)政务公开栏或其他适当地点张贴告示。
2.开展宣传动员。编印补偿宣传资料,公布经批准的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开展宣传、动员工作,向被补偿人提供相关政策咨询服务。
3.调查核实情况。对被补偿房屋有效权属权源文件、面积、用途、被补偿人家庭人口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4.公示安置情况。对经过调查核实的被补偿房屋的权属、面积、用途、被补偿人的安置人口、安置方式、安置面积等情况进行集体审议,编制《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公示》,并在实施范围内的村(社区)政务公开栏或其他适当地点张贴。
5.协调评估工作。向评估机构提供被补偿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认定材料和《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公示》,协调评估机构进场开展丈量、评估、核对等工作。
6.协助签订协议。协助补偿人与被补偿人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需要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的,协助补偿人依法办理公证和证据保全。
7.督促协议履行。督促、协助补偿人按协议约定向被补偿人支付房屋补偿费用;督促、协助被补偿人搬迁、交房。
8.提供有关资料。动迁结束后15日内提供以下资料:
(1)向补偿人提供《被补偿人情况调查表》、征地房屋补偿汇总资料及明细表;
(2)向被补偿人提供征地房屋补偿协议;
(3)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征地房屋补偿汇总资料及明细表、《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公示》、征地房屋补偿协议。
(二)评估服务机构工作内容。
1.开展丈量登记。核实被补偿房屋及构筑物的权属、面积、用途、结构、等级、成新和使用状况等基本情况,对被补偿房屋、构筑物、装修物和附属物等进行丈量、拍照、登记。
2.核对登记数据。将被补偿房屋、构筑物、装修物和附属物的有关丈量登记数据,提供给被补偿人进行核对、确认。
3.进行价格评估。根据被补偿人签字确认的丈量登记数据,对合法房屋、构筑物、附属物和装修物等进行价格评估,确定补偿金额。
4.公示评估价格。对评估依据,被补偿房屋建房时间、成新、结构等级、面积、层次、用途和评估价格,装修物的评估价格,地上附属物的评估价格,超过安置面积部分补偿金额、补偿总额等情况进行集体审议,编制《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结果公示》,并在实施范围内的村(社区)政务公开栏或其他适当的地点张贴。
5.编制评估报告。按规定编制《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报告》和《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总报告书》。
6.提供评估资料。评估结束后15日内提供以下资料:
(1)向补偿人提供《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总报告书》、《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报告》;
(2)向被补偿人提供《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报告》;
(3)向动迁实施机构提供《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总报告书》、《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报告》、《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结果公示》;
(4)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总报告书》、《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结果公示》。
(三)公示异议处理。
《征地房屋补偿安置情况公示》、《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结果公示》的公示时间为5日。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核实后,出具认定意见。
九、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由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调解,经调解仍不能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补偿人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决定。
十、被补偿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又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补偿人的请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实行迁建安置的区域,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十二、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按原规定办理。
前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五县(市)可参照制定本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工作规定。
附件:1.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听证暂行规定
2.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决定工作暂行规定
附件1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
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听证暂行规定
为规范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听证(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听证)行为,完善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听证行为。
二、各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听证机构,负责辖区内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听证工作的管理和实施。
三、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听证,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保障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并充分听取其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四、听证会设主持人1名、听证员1至2名、记录员1名。听证机构应当指定由审查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五、听证参加人一般包括拟定和审查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的工作人员、补偿人、申请听证的被补偿人(或听证代表人)。
必要时可邀请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公众代表一般不少于3名。
听证可设旁听席,旁听席数由听证机构根据项目规模及场地情况确定。
补偿人、被补偿人委托代理人的,需依法办理委托手续;被补偿人委托公民代理的,仅限于近亲属。
六、被补偿人应当在告知权利后5个工作日内,携带户籍证明、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有效凭证,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听证代表人不超过5名(含)的,由报名参加听证会的被补偿人担任。如报名参加听证的被补偿人超过5名,由听证机构会同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做好听证代表人的推举工作。
听证代表人的推举,采取由报名参加听证的被补偿人投票、按得票高低确定的方式进行。如票数相等,由听证机构组织在票数相等的被补偿人中通过抽签或摇号方式产生。
不能推举听证代表人的,听证机构可通过抽签或摇号方式在报名人员中选定。
七、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之日的7个工作日前,在实施范围内的村(社区)政务公开栏及区政府(管委会)门户网站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由、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等事项,并书面通知申请听证的被补偿人(或听证代表人)和公众代表参加听证。
八、听证参加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在听证会举行之日的1个工作日前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相关人员回避,并说明理由。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构决定;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九、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员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事由、听证纪律、听证组成人员,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三)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并提供审查的证据和理由;
(四)申请听证的被补偿人(或听证代表人)提出意见、证据和理由;
(五)补偿人、申请听证的被补偿人(或听证代表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十、听证应制作听证笔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委托代理人姓名;
(四)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五)听证参加人发表的意见和理由;
(六)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听证笔录应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情况,主持人和听证员签字确认。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补偿人或50%以上申请听证的被补偿人(或听证代表人)无法参加听证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机构应当在5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申请听证的被补偿人(或听证代表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听证的被补偿人(或听证代表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十三、被补偿人不报名参加听证、申请听证的被补偿人(听证代表人)无故缺席或在听证过程中擅自退出听证的,均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十四、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围绕听证内容陈述意见,不得发表与听证内容无关的意见或进行人身攻击、散布不当言论,扰乱听证秩序。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或做出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未经主持人同意,不得摄像、录音或使用网络传输设备。
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可予以警告或采取制止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场所。
十五、五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征地房屋补偿听证工作规定。
附件2
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
补偿决定工作暂行规定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地房屋补偿决定)工作,维护被补偿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萧山区、余杭区行政区域内征地房屋补偿工作中,因补偿争议导致补偿人与被补偿人无法达成协议,需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补偿决定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补偿争议,是指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对房屋或其他设施的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签约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宜,经协商无法达成协议而产生的争议。
三、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的作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四、补偿人与被补偿人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补偿人应当向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调解。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充分听取补偿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建议,积极促成双方签订协议。
调解应以调解会议的形式进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调解会议召开前5日向补偿双方当事人发出调解会议通知。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参加调解会。补偿人不参加调解会议的,视作放弃调解,并不得再申请征地房屋补偿决定;被补偿人不参加调解会议的,终止调解,并视同调解不成。
五、补偿人与被补偿人经调解仍无法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补偿人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决定。
补偿人申请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据、资料:
(一)申请书;
(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调解不成的意见及调解笔录;
(三)被补偿房屋合法有效的权属权源文件或有权机关作出的权属认定材料;
(四)被补偿对象为住宅用房的,应提交家庭户籍资料、婚姻状况证明、独生子女证明;
(五)被补偿房屋评估报告[被补偿人拒绝丈量评估的,由评估机构出具拒绝丈量评估笔录及情况说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拒绝丈量评估证明];
(六)被补偿房屋《征地房屋补偿情况公示》、《征地房屋补偿价格评估结果公示》、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异议认定意见;
(七)补偿人单位机构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八)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据资料。
六、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出补偿决定前,应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催促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通知书》,催促签订协议的期限不少于7日,必要时可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单位听取意见。
七、双方当事人不能在《催促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通知书》规定的限期内签订协议的,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八、征地房屋补偿决定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补偿人和被补偿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审批基本情况;
(三)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解的过程、调解过程中各方的陈述意见和相关证据、调解结果;
(四)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作出补偿决定的依据;
(六)决定的具体内容;
(七)复议、诉权的期限和权利;
(八)决定机关;
(九)决定时间。
九、补偿决定应当依法送达,并由当事人签署送达回证,当事人拒绝签收的,由送达人说明情况,并附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因被补偿人拒绝丈量评估造成无法确定被补偿房屋面积和价值的,可决定搬迁的具体期限,并就补偿内容作出原则性决定。
十一、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申请:
(一)在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的;
(二)不属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争议事项范围的;
(三)争议事项已经人民法院受理或已作出判决的;
(四)同一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补偿决定再次申请的;
(五)超过经批准的补偿实施范围的;
(六)未按规定办理征地房屋补偿实施方案审批手续的;
(七)申请书不符合要求,或者提供的证据、资料明显不全或不符,且申请人拒绝补正的;
(八)已经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
(九)被补偿房屋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他产权不明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况。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程序,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房屋结构及其他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
(三)被补偿当事人死亡,尚未明确权利继承人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中止因素消除后,恢复征地房屋补偿决定。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程序,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补偿决定申请后,当事人签订征地房屋补偿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是补偿双方当事人的;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需要终止的情形。
十四、征地房屋补偿决定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取以下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
(二)留置送达;
(三)委托送达;
(四)邮寄送达;
(五)公告送达。
十五、争议当事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六、五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辖区内征地房屋补偿决定工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