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5-10-21 【作者】 【来源】
建办科[2015]53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精神,促进绿色建筑快速健康发展,积极转变政府职能,逐步推行绿色建筑标识实施第三方评价,现就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住房城乡建设部不再对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评价机构审定的绿色建筑标识项目进行公示、公告和统一颁发证书、标识。各评价机构对自愿申报的项目,在进行科学、公开、公平、公正评价的基础上,可以以评价机构的名义对通过审定的项目进行公示、公告和颁发证书、标识。
二、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的管理,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逐步推进绿色建筑评价向第三方评价方式转变。要加强对绿色建筑评价机构的管理,严格要求,明确责任,并随时对标识项目进行抽查检查,督促评价机构提高评价工作质量。
三、开展第三方评价的省市,要充分发挥现有评价机构的作用,在本地区开展评价活动的评价机构数量原则上应不少于两个。各地新增评价机构应及时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四、新修订的《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50378-2014)(以下简称新国标)已于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各评价机构在具体评价工作中,应严格按新国标进行评价。
五、绿色建筑项目取得设计标识后,一年内未开工建设或发生设计变更导致绿色建筑相关要求降低的,评价机构应重新进行评价,并及时重新公告评价结果。已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项目,不应再申请绿色建筑设计标识,评价机构也不应受理进行设计标识评价。项目获得运行标识后,设计标识自动作废。运行标识到期后,应由原评价机构按照评价要求重新对项目进行核查确定。
六、根据不同建筑类型,已经发布实施专项评价标准的,应在评价中采用该建筑类型的评价标准。项目所在地区已经备案并颁布地方标准的,应按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复审,确认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各评价机构在评价中应执行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标准。
七、按照项目所在地强制执行的绿色建筑设计规范、设计要点进行设计,并通过施工图审查的建筑可认定为绿色建筑,并纳入当地绿色建筑项目、面积的统计范围。如上述建筑需要获得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与证书,应按照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要求,依据绿色建筑评价相关标准,履行相应的评价程序。
八、各评价机构颁发的标识、证书应保持统一,原有式样不变,但住房城乡建设部不再对绿色建筑标识证书统一编号,各地可以以本通知所附的编号规则(详见附件1)为参考自行为标识证书编号。
九、各评价机构应及时将绿色建筑标识项目的受理情况、评价情况和评价结果向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标识项目情况按季度统一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备案内容详见附件2)。
十、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将绿色建筑纳入建筑项目全过程管理。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收集、统计、分析和管理绿色建筑项目,引导绿色建筑健康发展。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原有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联系。
附件:1.绿色建筑评价标识证书编号规则
2.绿色建筑评价标识项目备案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5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