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及解除条件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在起诉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的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根据此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就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紧急是指债务人马上要转移或处分财产,而债权人来不及起诉,需要马上采取保全措施,否则,申请人的财产权得不到保障,难以实现。
2、必须是由利害关系人提出保全申请,即是由与被申请一方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人提出。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进行诉前财产保全。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 这是因为,在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尚未得到正式的法律确认,财产保全数额也没有确定。因此,为了保证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不被乱用,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和正确实施,故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额度的财产担保。在因其申请行为而给被申请人造成 财产损失时,用该担保财产进行偿还。
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起诉的,可以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
解除诉前财产保全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不存在或者情况发生了变化,如申请人声明自动放弃请求权、被申请人自动履行了义务等。
2、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可以满足申请人的要求,法院应当解除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3、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