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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8-28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阅读:331次 [字体: ] 背景色:        

冯某与崔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石民二终字第00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

上诉人崔某与上诉人冯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井陉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一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崔某与其前妻高密端于××××年××月××日结婚,2000年8月8日离婚。原告冯某与被告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

2000年4月6日和2000年6月30日被告崔某以自己的名义分二次交纳房款共70434元购买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一套,2004年8月5日石家庄市房产管理局核发证号为石房权证矿字第××号所有权证书。2006年6月1日被告崔某与石家庄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井陉矿区上城嘉园2号楼1单元102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17340元、地下室房款9698元,当日交付首付款64038元。2006年7月19日崔某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农村信用社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63000元,该信用社将贷款一次性划入石家庄市富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内。2006年7月19日至2008年11月12日偿还信用社贷款11480.23元,2008年11月12日离婚至2015年7月18日贷款还清之日应偿还的房屋贷款为51519.77元。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08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井陉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款约定:“婚后两人共同财产上城嘉园2号住宅楼一套,康盛街商品房一套,经双方协议将康盛街商品房分于冯某,上城嘉园2号住宅楼分于崔某,横涧水泥厂欠款要回后两人平分,两人如有外债,离婚之日起个人外债负担,与对方无关”。双方离婚后,被告未将矿区康盛街46号商铺变更过户到原告冯某名下。

2011年4月19日,高密端以矿区康盛街46号商铺为其与崔某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冯某与崔某离婚协议中涉及矿区康盛街46号商铺的内容无效,最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一终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争议房产系在崔某与高密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崔某名义出资购买,该房产应当属于崔某与高密端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确认崔某与冯某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内容无效。冯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1月12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认为冯某提交的证人证言及陈述的理由不能否定购房合同、购房收据及房产证等书证的效力,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使人确信是其自己购买的诉争房屋,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冯某的再审申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石家庄盛泽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房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2013年9月12日该公司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为上城嘉园2-1-102评估价值为383692元(住宅、地下室、装饰装修)、矿区康盛街西侧46号商住楼评估价值329301元。冯某支付鉴定费10000元。

另查明,2009年6月21日,河北垂虹股份有限公司将水泥欠款48051元支付给崔某。在原一审庭审中,原告冯某明确表示具体分割意见为原告分割40万元货币,房屋所有权归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时效的问题。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一终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申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属于崔某与其前妻高密端的夫妻共同财产,确认崔某与冯某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康盛街西侧商住楼46号房屋的内容无效。崔某明知该商铺系其与前妻高密端的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该商铺将侵犯他人权利,却未将该事实告知冯某,故意隐瞒了财产状况,在与冯某协议离婚时将该商铺分给冯某。崔某在与冯某协议离婚时对房产分割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冯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没有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法院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的分割内容无效后,依照原离婚协议分割不到该房产,使得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中“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冯某应于发现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非夫妻共同财产之次日起两年内提起诉讼。本案中,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一终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时间为2011年8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冀民申字第1190号民事裁定书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2日,冯某提起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的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无论依照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时间,还是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的时间,原告冯某均在两年内提起诉讼,故原告提起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原、被告双方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问题。

1.关于井陉矿区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因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该商铺属于崔某与前妻高密端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属于冯某与崔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故对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应不予分割。

2.关于水泥厂欠款4.8万元,崔某在庭审中称该欠款是其在与冯某结婚之前的欠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此已做出明确分割,且有证据证实崔某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回此笔款项,故该水泥厂欠款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冯某有权分得该款一半即2.4万元。

3.关于井陉矿区上城嘉园2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楼,因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的内容无效,该协议中关于上城嘉园2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楼的分割内容缺乏原告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故应予撤销。

崔某在庭审中声称上城嘉园2号楼1单元102室已出卖给他人并提交协议一份,被告冯某对该证据予以否认,因被告崔某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崔某关于该房屋已出卖的说法不予认定。

该住宅楼是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由于离婚时贷款尚未还清,离婚后尚未还清的贷款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因该房在井陉矿区农村信用社尚有贷款,可分割的财产为房屋评估价值减去自2008年11月12日双方离婚至2015年7月18日贷款还清之日应偿还的房屋贷款,现该房评估价值为383692元(含地下室、装饰装修),自2008年11月12日双方离婚至2015年7月18日贷款还清之日应偿还的房屋贷款数额为51519.77元,故可分割的财产为332172.23元(383692元-51519.77元)。因崔某在与冯某协议离婚时对房产分割存在欺诈行为,崔某的欺诈行为导致了冯某没有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存在过错,根据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在分割时崔某应少分,原告冯某可分得248412元,崔某可分得83760.23元。因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某明确表示上城嘉园的房屋所有权可以由被告崔某取得,因该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井陉矿区上城嘉园2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楼及地下室由被告崔某居住使用,待该房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产权归被告崔某所有,原告冯某可获得房产价值的部分货币补偿。

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涉及上城嘉园2号住宅楼分割内容予以撤销。

二、被告崔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某水泥厂欠款24000元。

三、位于井陉矿区上城嘉园2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楼及地下室由被告崔某居住使用,待该房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产权归被告崔某所有,该房屋未偿还银行贷款由崔某偿还。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冯某房屋折价款248412元。

四、鉴定费1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

五、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4537元,合计4617元,由原、被告各分担一半。

判后,上诉人崔某、冯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崔某的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既然原判认定该离婚协议显失公平,那么根据显失公平为由撤销协议的诉讼时效为一年,2011年8月13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石民一终字第01651号民事判决书,此时被上诉人已经知道原离婚协议显失公平,但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19日起诉本案,时效已经超过且除斥期间一年也超过。同时,被上诉人提出重新分割矿区上城嘉园2号楼1单元102室和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水泥厂欠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不是夫妻共同的债权与财产,而是早在双方结婚前就有该笔欠款且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无显失公平又无欺诈胁迫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中涉及矿区上城嘉园2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楼的分割内容不能撤销;三、被上诉人无权分割矿区上城嘉园2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楼的份额,不存在享有该房产折价补偿一说,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冯某应当是明知和清楚的,冯某自己有过错,不适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四、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10000元,双方各负担5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冯某的上诉理由为:一、关于冯某和崔某共同财产的范围,离婚协议中涉及三部分,原判仅认定上城嘉园住宅和4.8万元水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恰当的;二、冯某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实质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应在满足二人约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的基础上分割财产,而不是完全抛开离婚协议去单纯按照法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原判法律适用不当,冯某因其善意签订离婚协议的行为,应当按照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获得46号商铺是其同意协议离婚的必要条件,如这一条件的不到满足,则整个离婚协议失去根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与其前妻高密端于××××年××月××日结婚,2000年8月8日离婚。上诉人冯某与上诉人崔某于2001年4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8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崔某认为,一审认定“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经查,原判依照法院最终裁定的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同时,上诉人冯某提出重新分割矿区上城嘉园2号楼1单元102室和康盛街西侧46号商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冯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崔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范围问题上认定事实错误,水泥厂欠款与被上诉人无关,不是夫妻共同的债权与财产,而是早在双方结婚前就有该笔欠款且2008年11月1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既无显失公平又无欺诈胁迫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协议中涉及矿区上城嘉园2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楼的分割内容不能撤销。但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冯某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崔某认为,上诉人冯某无权分割矿区上城嘉园2号楼1单元102室住宅楼的份额,不存在享有该房产折价补偿一说,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冯某应当是明知和清楚的,冯某自己有过错,不适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和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且一审法院判决,鉴定费10000元,双方各负担5000元是错误的。但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冯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冯某认为,关于冯某和崔某共同财产的范围,离婚协议中涉及三部分,原判仅认定上城嘉园住宅和4.8万元水泥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是不恰当的。经查,原判依据生效的判决书裁判,并无不妥。其次,上诉人冯某认为,“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实质是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应在满足二人约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的基础上分割财产,而不是完全抛开离婚协议去单纯按照法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且上诉人崔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冯某上诉称,原判法律适用不当,因其善意签订离婚协议的行为,应当按照其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获得46号商铺是其同意协议离婚的必要条件,如这一条件的不到满足,则整个离婚协议失去根基。但因其协议的内容与其生效的裁判文书相冲突且上诉人崔某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二上诉人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根山

审判员张景芳

审判员李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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