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程某诉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玉民一初字第00364号
原告杨某,女,196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原告程某,男,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大厦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程某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恒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有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军,原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军,被告富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杰慧、范宜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单价每平方米21443.40元,总金额352315元整的价格将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席力图召东侧、大东街以南大盛魁商业街建筑面积16.43平方米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并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82315元,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将房屋交付原告,由于被告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房屋交付期限的约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交付房屋,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原告于2014年4月19日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出申请退房,并向被告提交了《退房申请书》,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将原告购房款退还给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2315元,并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23.15元。
被告富恒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还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书》,原告将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五年。原告所买房屋的单价应该是33858元每平米,总价为556287元。原告付的首付款182315元另一部分是用三年的租金111258元做抵顶。房屋现在已经竣工,五证也全部办理下来。由于原告所买的房屋当时就委托被告委托经营,原告并没有损失,原告的投资目的已经实现了,请依法判决。
原告杨某、程某为主张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呼市玉泉区席力图召东侧大东街以南大盛魁商业街建筑面积16.43平方米商业用房出售给原告,房屋交付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并约定被告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82315元首付款支付给被告。
被告富恒公司对原告杨某、程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双方还有《委托经营合同》。
被告富恒公司为支持辩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被告已经取得五证,该房地产项目手续合法。
证据2.《房屋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书》,证明该商品房总价款556287元。《房屋买卖合同》第七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委托经营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
原告原告杨某、程某对被告富恒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所有的手续取得于2014年,当初约定的交房时间是在2013年,本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委托经营合同是在交房时生效,但是现在还没有交房,所以没有生效,合同双方也没有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出卖人富恒公司与买受人杨某、程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房屋为席力图召东侧、大东街以南大盛魁商业街,房屋用途为商业用房,房屋面积为初测面积16.43平方米,单价为21443.40元每平方米,总金额352315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买受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买受人应在签订本合同之日支付首付款182315元,其余170000元的房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付清。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某、程某于2012年9月19日支付购房款182315元,未办理按揭贷款。富恒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
另查明,富恒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6月9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7月4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9月22日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杨某、程某与富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杨某、程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82315元,富恒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杨某、程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违约金1823.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程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杨某、程某购房款182315元,支付违约金1823.15元,合计184138.1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元,被告呼和浩特市富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992元,本院退还原告杨某、程某1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有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