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共同共有人同意设定抵押,适用善意取得规则
——共同共有人之一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以共有财产设定的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为有效。
标签:抵押|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抵押合同效力|共有财产
案情简介:1995年4月,张某与未成年女儿作为共同买受人在购房合同上签字,但未办理产权登记。1996年11月,张某以该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随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张某在购房合同的买方一栏除署上自己名字外,还署上其未成年女儿名字,是将所购房屋的一部分权利赠与女儿的行为。由于所购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女儿尚未取得赠与房屋的权利,故张某此时有权处分所购房屋。购房合同书上的买方是张某和女儿的名字,而张某是女儿的法定监护人,女儿是未成年人,无法向其征询意见,故银行有理由相信张某具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因而与其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充分表明,银行尽到了注意义务,没有过错,构成善意,应当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抵押合同的效力。
实务要点: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抵押权的,应认定抵押合同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景宗、雷珊珊、张瑱瑱、厦门正丰源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请示的复函》(2002年2月8日〔2001〕民一他字第34号)“某资产公司与张某等借款纠纷案”,见《关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张景宗、雷珊珊、张瑱瑱、厦门正丰源保税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与答复》(杨永清,最高人民法院),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请示与答复》(200301/13: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