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法院按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的,是否还应再行公告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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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合同双方对送达地址作出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按照上述地址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则诉讼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人民法院无需再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为由进行公告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建华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建忠。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
再审申请人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二审上诉人福建华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班公司)、刘建忠以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证券公司)、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粤民初4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仅以邮寄送达方式向华浦公司送达开庭文书,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未采取公告或其他送达方式,违反送达程序。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控制华浦公司的公章制作《送达地址确认书》并提交给一审法院,华浦公司对此并不知情。《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的邮寄地址虽然是华浦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但平安银行福州分行知道华浦公司从未在该地址办公。因此,《送达地址确认书》不能作为华浦公司接收法律文书的依据。2.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剥夺了华浦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平安银行福州分行长期控制华浦公司的公章,案涉《补充协议》是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自行制作并加盖公章,华浦公司并不知情,且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并未提供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以及转让资金流水凭证,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债权转让有效错误。2.华浦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获得贷款后,于2013年12月31日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回款77106695.31元,该笔款项属于“砍头息”。一审判决认定华浦公司应归还5.78亿元本金及利息错误。(三)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发放贷款违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一)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委托贷款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华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件。根据华浦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应重点审查:(一)《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关于《委托贷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平安证券公司作为委托人与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作为受托人、华浦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平安证券公司委托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向华浦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78亿元。华浦公司已实际收到合同约定的款项并进行使用,其现以合同违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无效为由,阻却其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有悖诚信。《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是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发布的,不能据此认定2013年签订的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委托贷款合同》有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华浦公司关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导致民事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本案《委托贷款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华浦公司)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法定住所等发生变化而未书面通知甲方和乙方时,甲方和/或乙方向丙方发送的所有文书,视同送达。”《委托贷款合同》中各方对“法定住所”及送达地址的相关约定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委托贷款合同》载明的华浦公司“法定住所”为“福州市台江区鳌峰街道福光南路379号武夷绿洲23#2层02铺”,与《补充协议》以及《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华浦公司住所或地址相同,并且该地址是华浦公司的工商注册地址,至今未曾变更。一审法院按照上述地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均被退回,则诉讼文书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华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程序违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华浦公司以送达程序违法为由,主张一审法院剥夺其提出管辖权异议权利的申请理由,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华浦公司与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平安证券公司、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共同签署《补充协议》,确认委托贷款主债权及担保权利全部转让给平安银行福州分行。案涉《补充协议》中不仅有华浦公司的印章,还有刘建忠的签字,能够印证《补充协议》不是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自行制作并加盖的华浦公司印章。随后,华浦公司及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向华班公司及刘建忠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权转让事宜,华班公司及刘建忠已在《通知回执》上签章确认。华浦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合作框架协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函》,拟证明华浦公司印章由平安银行福州分行保管。即便前述事实主张成立,也不能证明《补充协议》是平安银行福州分行单方制作,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华浦公司关于《补充协议》是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自行制作并加盖华浦公司印章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以其对签署《补充协议》不知情为由,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有效错误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丰银行福州分行于2013年12月27日依约向华浦公司发放贷款5.78亿元。华浦公司曾于2017年在恒丰银行福州分行的《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金额为5.78亿元,当时并未对贷款金额提出异议;华班公司、刘建忠也曾于2017年在恒丰银行福州分行的《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签章确认《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金额为5.78亿元,也未对贷款金额提出异议。华浦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业务回单》备注栏载明的内容为“债权转让(行内对转业务)”而非利息,其亦未指出该笔款项的计算方式和依据,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与恒丰银行福州分行发放的贷款之间存在直接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提前支付的贷款利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贷款本金为5.78亿元,并无不当。华浦公司关于其向平安银行福州分行转款的77106695.31元系“砍头息”,应当从贷款本金中扣除的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华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西武
审 判 员 张颖新
审 判 员 肖 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梁东杰
书 记 员 陈佳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