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业房产律师网 旗下网站 
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品牌服务
大型律所,一流团队!  权威咨询,高效代理!  可胜诉后支付律师费!  电话:13691255677  
 

离婚房产

离婚协议确定房屋赠与子女条款不应任意撤销

日期:2015-06-24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238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协议确定房屋赠与子女条款不应任意撤销

作者:艾朝辉

【案例】

李某和王某于2010年结婚,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合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款约定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某某路某某号的一套房屋赠与给小孩王某某。双方当事人已领取调解书,本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未将房屋过户到小孩王某某名下,2014年9月,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此调解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条款。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协议中赠与的是房屋,属于不动产,房屋未发生变更登记,所以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李某可以撤销调解协议中对房屋的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并不是简单的赠与合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赠与王某某所有,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权利的赠与行为。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达,未发现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李某不可任意撤销合同。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本案应适用《婚姻法》等相关解释的规定。

第一、《婚姻法》具有伦理、人身关系属性。《婚姻法》的规定考虑了身份问题,即当事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包括父母、子女、夫妻关系等。而《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合同法》中的平等关系与《婚姻法》中的人身关系,是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不用考虑亲情的,而在中国这样一个非常重视家庭伦理的国度,亲属之间处理共同财产,不可能是《合同法》上的“平等”关系,而是充分考虑了家庭背景下的“身份”关系。因此,在处理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时,应适用《婚姻法》及其相关解释,即使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也应该根据《婚姻法》的基本准则,立法目的,在《婚姻法》系列法规中寻找合适的条文或者进行类推适用,而不能适用其它法律的条文。所以本案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加以处理。

第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特色在于撤销权的任意性,即不需要任何理由,在赠与物的权利转移之前均可以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则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法律约束力,不可擅自变更或撤销。以离婚协议中赠与条款的法律约束力对抗任意撤销权的任意性,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纠纷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

2.本案中的离婚协议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满足以下条件:第一,行为人合格,即行为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此也是王泽鉴教授所持的观点。本案中王某和李某都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协议将房屋赠与给自己的小孩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欺诈、胁迫的情形,离婚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社会的公共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因此该离婚协议已经生效不能任意撤销,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3.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现代民法价值理念的体现,现代民法的理念价值--实质正义是历史的产物。如果仅仅依照《合同法》及《物权法》相关规定,以房产是否实际交付为依据。但是这样一来,在还没有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往往给相关权利人带来伤害,而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情况下恶意利用赠与协议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不但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并且从表面上看人民法院的判决似乎对行使撤销赠与方的上述行为是支持的,因此往往起到不好的司法引导作用,引起负面的社会影响。

4.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出于达到离婚目的而签订的,而协议约定将共同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实际上是一种带有目的性的赠与行为,房产给子女是实现离婚的重要条件,一方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就不能撤销该协议。同时,即便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撤销协议的,也应当另行提起撤销的诉讼,而不能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中进行主张,本案李某与王某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无胁迫、欺诈的行为就不能撤销该协议,房屋赠与子女不应任意撤销。

来源:万州法院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
WAP


 
13691255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