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房屋未取得所有权法院不宜判决其归属
作者:丰城市人民法院 余丽萍
【案情】
原告肖某系某中学教师,被告黄某无业,2005年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黄某相识,同年3月举行婚礼,同年5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7月17日生一女孩,取名肖某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先后三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第三次起诉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查明,2005年9月16日,原告与任职中学签订《购房协议》,以4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学校的老师集资房一套(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内),该房未办理房产证。对于该套房产的现值,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同时又均不同意提请评估,在法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均未预交评估费用。
【分歧】
对该房屋该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该房目前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对于该套房产的现值,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双方又不预交评估费,以致无法依法提请评估,因此,该房产应当另案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肖某与学校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第3点注明,若乙方(即肖某)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转让出售,应转让给本校教师或本镇教育系统的教师,否则学校可以干预。根据该原则,该房屋还是应当由原告肖某取得,根据以前年度相认房屋转让价款,并结合物价因素,再由原告酌情补偿被告部分款项。
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原、被告对该套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且有关价格及归属协商不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根据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黄某居住使用,因此拟判决该房屋归被告使用。待该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第一种观点虽然最为省事,但对于当事人来说,该房位于原告所从教的学校内,而被告自从结婚后就一直在该房内居住生活,因为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已有轻度神经质。鉴于两人在三次诉讼期间发生的大大小小的矛盾纷争来看,该房屋在他们两人之间的权属一天不明,则两人就一天不能安生,轻则影响社会治安,重则可能发生刑事案件。所以,该种观点实为在当事人中间埋下了炸药引线,不定什么时候就会引爆。
二、该房屋是学校为解决学校教师住房困难而集资兴建的房屋,因此,在购房协议书上会有第3点的内容,但该内容也只是针对转让这种情形,而且只注明学校可以干预,至于干预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不听干预的后果是什么?该协议书并未约定。而且本案中,该房屋判归被告黄某使用,本质上不是转让,因此,并不受该条约束。再者,第二种观点有太多人为因素在里面,容易造成当事人的误解:以前年度价款多少只是听说,并没有书面内容;既使有书面内容,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也有可能对该他人的买卖价格不服;物价因素到底是多少,这个度不好掌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种观点既可以让被告不至于流落街头,又让原告在情形成就时保有另行起诉的权利,缓和了两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事实证明,法院根据第三种观点判决下去后,当事人都服判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