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 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含义。所谓侵占,是指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将公共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所谓挪用,是指将公共财物挪作他用的行为。本条所规定的侵占、挪用的对象为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指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时,为补偿被征地单位的经济损失而向其支付的款项。它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在经济上的体现,也是对农村集体在土地上长期投入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建设征用集体土地时,为安置被征地单位的生产、生活而向其支付的款项,主要解决被征地农民的就业问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是指对被征地农民在被征土地上种植的尚未成熟的农作物、林木及其他具有一定价值的经济作物和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补偿。其他有关费用是指与征用集体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例如企业搬迁费、误工费、道路、水利设施改建费等。只有非法占为已有或者挪作他用的财产为公共财产,才能构成本条所称的侵占和挪用。因此,如果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已发放至被征地农民手中,已确定为个人所有,则不属于公共财产,即使被他人盗窃、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占有或者挪作他用,也不构成本条所称的侵占和挪用,只能依据其他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依法追究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可能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侵占罪及挪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罪。
1.贪污罪及其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作为公共财物的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构成贪污罪。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本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本罪侵犯的对象必须是公共财产,如果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已发放至被征地农民的手中,则不能构成本罪。(3)本罪在行为上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作为公共财产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主管、管理、经手上述公共财产的便利条件。此外,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因此,上述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还未确定为集体或者农民个人所有,而属于国有财产,也应当以贪污罪论处。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干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挪用公款罪及其处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作为公共财产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本罪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2)在客观方面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以下三种行为之一的:一是挪用作为公共财产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这里所说的挪用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其他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是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对挪用上述款项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不论数额多少,时间长短,原则上都可构成本罪。二是挪用作为公共财产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上述款项数额较大并且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这里所说的未还,是指案发前未还。如果挪用的数额较大,超过三月后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本息的,一般可不作为犯罪处理。(3)本罪的主观方面应具有挪用的故意,即准备以后归还,不打算永久占有。这是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根本区别。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对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3.侵占罪及其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范畴,如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构成侵占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挪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罪及其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中非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依法对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性不大,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所谓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或者法规,按行政隶属关系,对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人员给予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8种。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三种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应予处罚的行为。
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五十八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末获批准的;(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二年来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对属于上述应当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当事人拒不交出该幅土地,应当给予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2.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行为。所谓临时使用土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需要,土地使用人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的土地使用合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其批准的用地范围内使用土地的行为。临时用地期满,用地人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将土地交还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
3.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行为。按照本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用途落实到具体地块,国有土地在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时,都限定其必须用于特定的用途,如果当事人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应给予本条规定的处罚。
二、上述三种行为的行政处罚。
1.责令交还土地。所谓责令交还土地是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要求当事人立即或者在一定期限内放弃对土地的占有、管理或者使用,而交由土地所有者或者原管理者占有、管理或者使用的行政处罚。其中,对为公共利益需要以及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2.罚款。罚款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剥夺被处罚人一定财产的行政处罚。本条未规定处以罚款的具体数额,主要是考虑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上述三种行为在实践中情节严重程度、社会危害程度差别也很大,很难确定一个合适的处罚标准,因此未规定具体的处罚数额,而国务院制定本法的实施细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实施办法时,可以作具体规定。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危害程度,酌情确定罚款数额。
作出上述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任何机关不得针对上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