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约定抵押权的关系,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解答:《合同法》分则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从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表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而抵押权是基于约定而产生的担保物权。法定权利优先于约定的权利,是法律的一项原则。故对于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情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约定抵押权受偿。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竣工或者停工的时点不同,其上设定抵押权的情形也各异,在司法实践中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产生了不同认识。针对此问题,2003年3月26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中明确指出: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的适用问题,如果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竣工或者停工,1999年10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还没有审结的,不应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如果建设工程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竣工或者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权,应分别情况处理: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该工程上没有设定抵押权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该工程上设定有抵押权的,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权不得对抗已设定的抵押权;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不能对抗在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交纳大部分或者全部购房款的购房者的请求权。如果建设工程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应严格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
上述文件对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不同情形作了明确界定,对于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已竣工或者停工的,《合同法》尚未施行,若适用第286条缺乏法律依据;对于建设工程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前,竣工或者停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若在1999年10月1日之后设定抵押权,抵押权人理应知道《合同法》已实施,故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应优先于抵押权受偿;若1999年10月1日之前该工程上已设定有抵押权的,抵押设定时权利人无法预知《合同法》实施后的情形,故承包人就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权不得对抗已设定的抵押权;对于建设工程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之后的情形,自然应完全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