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上下邻居,1997年9月起被告开始装修住房,同年11月,原告发现自已卫生间上方有漏水现象,经交涉被告多次检修未成,被告装修房屋时将卫生间内的卫生洁具移到该卫生间的左侧卧室内,并在该房内安装了台盆、便盆、浴缸等物品,1998年2月,原告以被告装修改变房屋性质,将卫生间置于楼下卧室之上不道德及存在漏水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辩称理由有三条:
一、原告要求被告将擅自变更用途的部位恢复原状,主张主体资格不当。被告购买的是全产权商品房,有自由支配、使用的权利,房屋性质为居住,将其中一间房改为卫生间,其性质仍是居住,没有改变房屋性质。
二、被告入住时曾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有“某某公寓公共契约”,原告无权以这份契约为据,因这是被告与物业管理公司之间的约定,原告无权引用为诉讼依据。
三、被告只有权要求原告修复渗漏,并赔偿原告损失,但不同意恢复原状,原告也无权要求恢复原状。
该案一波三折,一审判决被告修复,不支持原告的恢复原状的要求,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但时隔二年,原审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上诉,又被驳回。法院改判的理由是被告改变房屋用途且将有防水要求的卫生洁具装在没有防水处理的卧室内,而被告称已做了严格的防水施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经过三次审理,法院态度发生了截然相反的变化,从不支持到支持原告的恢复原状的诉请。
本案法院对这个问题处理的很巧妙也很令人遗憾,法院以被告在卧室里装配卫生洁具没有证据证明已做了充分的防水处理为由,判令被告恢复原状,即拆除新装设备,而回避了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问题,这本是一个在法院实务中对此项法律制度进行司法探索的机遇,可惜法院没有深入研究就嘎然而止,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