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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开展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

日期:2012-05-04 来源: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房地产律师 阅读:268次 [字体: ] 背景色:        

【发布日期】2002-12-18 【实施日期】2002-12-18

【发布单位】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文号】京国土房管物[2002]1124号

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县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

为充分发挥公有住房的使用效益,规范和搞活房地产市场,经研究决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开展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以下简称“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现就试点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房使用权交易的适用范围:除按照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可以向承租人出售的公有住房外,包括平房、筒子楼、简易楼等其它直管公有住房均可上市进行交易。

二、公房使用权交易形式包括:

1、公房承租人之间以互补差价的方式互换公房使用权;2、公房承租人有偿转让公房使用权;

3、公房承租人以公房使用权交换住房产权;4、公房承租人将其承租的公房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使用。

三、公房使用权交易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持公房使用权上市交易一方当事人应当是公有住房合法承租人。

2、公房使用权交易,当事人双方应当签定书面协议。协议签定后,当事人双方持下列相关材料到房屋所在地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公房使用权互换、转让、转租手续:

(1)申请书,(2)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3)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共居人、合居户同意意见书;(4)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人同意意见书。

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以公房使用权交换住房产权,当事人双方须按规定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交易及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3、公房使用权互换、有偿转让、交换住房产权前,公房承租人须结清房屋租金和其它与该房屋有关的应由承租人交纳的各项费用;以公房使用权交换住房产权的,住房产权人亦应结清应当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等与该房屋管理有关的各项费用。

4、公房使用权互换、有偿转让、交换住房产权后,该公房产权性质不变,新的承租人应当与出租人重新签订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5、通过公房使用权互换、有偿转让和交换住房产权方式取得公房使用权的新承租人,可以将公房使用权再次上市交易。

6、公房承租人将其所承租的公房转租给他人使用的,应当向原出租人进行备案。转租人继续享有并承担原租赁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
租合同也随之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7、合居户公房承租人将其拥有的公房使用权上市交易的,在同等条件下,合居另一方有优先权。合居户公房承租人将其拥有的公房使用权上市交易,不得侵犯合居另一方对共用部位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权。

8、将公有住房转租给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的,按《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规定执行。

9、将公有住房转租给廉租户的,按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的补亢通知》(京国土房管住字[2001]1010号)有关规定执行。

四、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中,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直管公有住房合法承租人提出申请,并提供了本通知第三条1项规定的相关材料的,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各种手续,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2、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监督、检查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至2003年12月31日结束,试行期一年。按照本通知规定,城、近郊八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尽快制定本区公房使用权交易试行办法,报区政府同意后实施,同时将试行办法报市局备案。其他远郊区(县),可结合本区(县)实际,具体确定公房使用权交易试点时间和工作计划。


六、中央在京单位自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和其它单位自管公有住房使用权交易,经产权单位同意,可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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