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观点:别除权优先受偿范围不包括抵押财产的租金
文|张元华(二审承办人),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
【裁判要旨】
担保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受偿范围,依法应当仅限于特定的担保财产,因担保财产产生的租金收益不在优先受偿之列。
【案号】
一审:(2020)浙0327民初3814号
二审:(2021)浙03民终337号
【案情】
原告:温州鑫瑜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鑫瑜企业)。
被告:浙江省温州市亚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美公司)。
2013年3月11日,亚美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债权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亚美公司以其名下龙港市宫后路601号的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的履行提供最高额1000万元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3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瓯商初字第1135号、第1137号民事判决,判决亚美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分别偿付平安银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和5999054.07元及其相应利息等;若亚美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债务,平安银行依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有权对涉案宫后路601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2020年1月31日,平安银行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光大金瓯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鑫瑜企业。另查明,2015年10月14日,温州市瓯海区法院作出(2015)温瓯执民字第189、190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宫后路601号土地。2016年5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浙0327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亚美公司破产清算,并指定温州天原会计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6年7月15日,该院作出(2016)浙0327民破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确定平安银行等6位无异议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平安银行无异议债权额为933.2054万元。后鑫瑜企业向管理人提出领款申请,管理人复函称鑫瑜企业对涉案宫后路601号的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产生的租金,抵押权人无权优先领取。2020年7月,管理人出具租金收取情况表,载明截至2020年5月31日共收取租金58.4万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
鑫瑜企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龙港市宫后路601号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租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审判】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鑫瑜企业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了平安银行对亚美公司的债权人地位。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故鑫瑜企业依法取得对亚美公司的抵押权人地位,其有权就亚美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即涉案宫后路601号的土地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管理人收取的涉案抵押房产的租金58.4万元,鑫瑜企业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除外。”孳息,是由抵押财产所产生的收益,租金应认定为法定孳息范畴。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人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且该涉案抵押财产已经法院查封,故抵押权效力应及于抵押财产自查封之日起所产生的法定孳息,即鑫瑜企业作为抵押权人对涉案抵押房产所产生的法定孳息自扣押之日起的租金58.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亚美公司抗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及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之规定,涉案租金系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收取,故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虽然法院于2016年5月3日裁定受理亚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受理破产申请并不排除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及孳息的优先受偿权,故判决确认鑫瑜企业对涉案宫后路601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出租所产生的租金58.4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宣判后,亚美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亚美公司与原债权人平安银行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以亚美公司名下涉案宫后路601号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亚美公司于2016年5月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鑫瑜企业也经债权转让取得相应的债权,故作为对破产人亚美公司享有抵押权的鑫瑜企业,对该特定财产即涉案宫后路601号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涉案宫后路601号的租金,其有别于该土地使用权,也不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且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抵押权优先受偿的效力通常不及于抵押财产的孳息,亚美公司被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对涉案抵押财产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由管理人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另外,涉案租金产生于亚美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之后,本案也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抵押权人有权收取抵押财产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相应条件,故鑫瑜企业对涉案租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确认鑫瑜企业对涉案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不当,二审改判驳回鑫瑜企业的诉讼请求。
【评析】
抵押权的行使范围,不仅仅影响到抵押权人的受偿率,也关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保护程度,这在破产程序之债务人资不抵债情形下更为明显。本案别除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仅限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而不包括抵押财产所产生的租金,否则无异于掠夺了本应用于清偿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为此,笔者按照非破产情形下、破产情形下抵押权人的行使范围的逻辑路径,先后进行阐述,以便于比较辨析。
一、非破产情形下抵押权人收取租金应当符合法定条件
关于涉案租金的有权收取主体,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首先需要明确涉案租金是否属于孳息,如果属于孳息的话又该是何种孳息,方可依法判断收取主体。孳息是民法学中常用的法律概念,指因物而产生的收益,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为物权法方面,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采母物主义;一为债权法方面,尤其买卖合同中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孳息与交付相联系,而非与所有权相联系。孳息有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之分,前者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比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母鸡所下的蛋等;后者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比如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等。涉案宫后路601号土地及土地上建筑物产生的租金,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而获得的收益,依法属于法定孳息的范围,应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来判断其归属。但是,本案亚美公司与原债权人平安银行并未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孳息的归属,从交易习惯也难以确定归属问题,由此尚不足以明确涉案租金的收取主体。
考虑到主张有权收取租金的为抵押权主体,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可知抵押权人收取抵押财产的孳息,需要具备正、反两个条件。一为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涉案租金产生于2017年2月28日,但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浙0327民破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亚美公司破产清算。亚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对涉案抵押财产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由管理人管理、处分亚美公司财产,故而并不存抵押财产被法院依法扣押的情形。二为抵押权人已通知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本案中,鑫瑜企业在一审、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亦即不存在除外情形。综上,鑫瑜企业在本案中不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收取租金的条件,也就不享有对涉案租金的优先受偿权。
二、别除权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定要求
别除权是破产法中的特有概念,指债权人因其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法定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享有别除权的担保权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只要分别符合物权法和企业破产法上的构成要件,即可优先于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之规定,正是别除权的具体法律规定。由此,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和行使别除权,应当具备债权和担保权须合法成立和生效、债权和担保权须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及债权须已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等条件。其中,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之一便是债权和担保权必须指向债务人及债务人财产。如何界定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应当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
具体到本案中,亚美公司与原债权人平安银行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中仅约定以亚美公司名下的涉案宫后路601号土地使用权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并未约定涉案宫后路601号土地的租金,也就是说涉案租金不属于当事人约定担保财产范围。亚美公司自2016年5月3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鑫瑜企业虽经债权转让取得相应的债权,但其作为对亚美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抵押权人,仅对该特定财产即涉案宫后路601号土地使用权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涉案宫后路601号土地上的租金,则不同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之范围,二者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概念,不可等同视之,不能错误地将租金纳入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范畴,故鑫瑜企业对涉案租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即无权行使别除权。
三、别除权设置的价值考量
债务人企业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债务人企业的股东、雇员等众多权利主体如何实现公平受偿,是企业破产法的首要宗旨。“破产清算具有两方面的独立目标:债务人的救济和债权人的公平对待。多数人通常会首先想到前一方面,但实际上,后一方面更接近破产案件的核心。即使不给债务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救济措施,破产法仍然能够独立存在。”然而,单就债权人有无获得债务人的担保而言,存在有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与无特定财产担保的债权之分,这既关乎企业破产中如何实现有序清偿的问题,也影响到担保制度在破产程序中能够得到何种程度保护的问题。
担保物权是一个减少当事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状况的工具,既有利于化解担保人融资困境等功能,也为担保权人依照约定及时收回出借款项提供相应的保障性效用。然而,担保物权与破产可以说是“相互竞争的两项制度”,如何让担保制度的功能在破产程序中得以体现和妥善处理,涉及相关债权的价值考量与利益平衡问题。为此,《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8年)第25条明确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不依破产程序行使”,亦即担保权的优先受偿体现,正是这种优先方式带来了结果意义上的公平正义。
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保护,可以说犹如交通道路般区分了两种路径,前者可谓之为高速公路,即可以不依破产程序;后者则仅为普通公路,即破产程序,两种不一样的程序设置不仅不影响各自权利的保护,反而有利于破产财产的快速处置。此种并行不悖的两种程序设置,权利主体都应当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逾越范围势必影响他人的权利。如若担保债权人行使别除权时超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必然触及破产程序中无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反之亦然。本案中,如果亚美公司优先受偿的范围可以包括抵押财产上的孳息,无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都直接损害到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率。这种逾越法律规定扩张担保债权的保护范围而无视无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样不仅影响破产正义,还会影响交易安全及社会稳定。
原载于|《人民司法》2022年第8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