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签订或解除拆除工程合同后房屋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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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与拆迁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委托该公司进行建筑物拆除施工,后案涉房屋被拆除。行政机关主张,案涉房屋拆除前已与拆迁公司解除拆除工程合同。但拆迁公司在公安机关调查中承认接受行政机关通知实施。对此,行政机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拆迁公司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是受其通知实施,故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0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景义巧。
原审第三人:张晓林。
原审第三人:宝鸡兴盛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鸡市政府)因与景义巧房屋拆除行为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行终2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鸡市政府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景义巧的房屋是由宝鸡兴盛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达公司)于2016年4月22日违法拆除的,该拆除行为并非宝鸡市政府决定和委托,宝鸡市政府不知情也未参与。2.案涉房屋被拆除时,宝鸡市政府下属的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已与兴盛达公司解除房屋拆除工程合同。3.二审判决认定《拆除工程合同书》解除与否不影响拆迁指挥部办公室承担涉诉项目房屋征收拆迁实施单位的法律责任,该认定缺乏法律及法理依据。4.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于2016年4月29日向景义巧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景义巧此时就已经知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并确认宝鸡市政府不具有强制拆除的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结合宝鸡市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应主要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1.景义巧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2.宝鸡市政府应否承担拆除案涉房屋的法律责任。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本案所诉房屋拆除行为发生在2016年4月22日,景义巧当时就应当知道房屋拆除行为的内容,但无证据证明景义巧知道针对该拆除行为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据此,本案的起诉期限应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2年,景义巧于2016年12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宝鸡市政府主张公安机关向景义巧送达不予立案通知时其应当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无法律依据。
关于房屋拆除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否由宝鸡市政府承担的问题。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鸡市政府于2012年成立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开发建设领导小组,该领导小组下设拆迁指挥部及其办公室。2014年,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与兴盛达公司签订《拆除工程合同书》,委托兴盛达公司进行建筑物拆除施工。2016年4月22日,景义巧与张晓林的房屋被兴盛达公司拆除。宝鸡市政府主张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与兴盛达公司于2015年8月6日解除了《拆除工程合同书》,案涉房屋拆除行为并非拆迁指挥部委托兴盛达公司所为。但宝鸡市公安局金台分局2016年6月3日给景义巧出具的《刑事复议决定书》载明:“宝鸡兴盛达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宝鸡市新东岭城市综合体拆迁改造指挥部通知,在新东岭城市综合体规划范围内,拆除陈仓路西工农村及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是单位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构成要件,……维持《不予立案通知书》。”宝鸡市公安局之后作出复核,维持该《刑事复议决定书》。对此,宝鸡市政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兴盛达公司拆除房屋的行为不是受拆迁指挥部的通知实施,故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兴盛达公司的拆除行为受拆迁指挥部委托实施,拆迁指挥部及其办公室是宝鸡市政府组建的临时机构,宝鸡市政府应当承担本案拆除房屋的法律责任。
综上,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建勇
审判员 华 伟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少鹏
书记员 安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