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裁判观点:“借名买房”情形下,借名人对于房屋的权利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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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行政机关在违法建筑拆除过程中,对室内物品进行公证、清点、登记、保存,并通知当事人到指定地点领取。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工作,但其一直未领取相关物品,也未到保存地点进行清点核对,行政机关搬运保存的涉案物品是否存在丢失或者损坏的情形无法确定。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6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承德联亿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局。
一审第三人承德市裕华市场建设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法定代表人高卫红,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承德联亿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亿公司)因诉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桥区政府)、承德市双桥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桥区城管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行终2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亿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再审并改判确认双桥区政府、双桥区城管局拆除行为违法。主要理由:1.二审法院驳回联亿公司的起诉确有错误。联亿公司系租赁裕华公司被拆除房屋的承租人,与被诉拆除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诉行为系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联亿公司作为涉案违法建筑的承租人,虽然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但在双桥区城管局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时联亿公司仍处在经营状态,室内有其经营的物品,联亿公司与实际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联亿公司具有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经一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就被诉拆除行为而言,双桥区城管局在作出拆除行为过程中,对涉案房屋室内物品经公证处予以公证,并清点搬离后保存在库房,通知联亿公司到指定地点领取,联亿公司的承租户已经领取了其所有的物品,其余如柜台等物品仍保存在库房中。联亿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双桥区城管局的工作,但联亿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尚未领取相关物品,也未到保存的库房进行清点核对,双桥区城管局运走的涉案物品是否存在丢失或者损坏的情形无法确定。联亿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拆除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联亿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以联亿公司与拆除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正。鉴于现有证明不能证明被诉拆除行为违法,本案并无启动再审程序必要。
综上,联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承德联亿通讯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臧 震
书记员 侯伟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