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文:李国军 梁明山
裁判要旨: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在解除条件成就时,都不会当然导致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而是需要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该解除权,合同才能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那么当事人应当在解除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相对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案情】
原告:王桂华。
被告:吕雪。
2019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王桂华将坐落在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卫东街长青村的面积为136.5平方米、登记在崔月山(与王桂华为夫妻关系,已去世)名下的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卖给吕雪。吕雪先给付王桂华买房定金5万元,双方约定在2019年11月30日前,交清剩余23万;如王桂华在2019年11月30日前以任何理由不卖给吕雪136.5面积的房屋和所占地面积,需赔偿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该房屋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吕雪承担。吕雪于2019年10月29日向王桂华交付5万元定金,王桂华出具收条。
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与其子崔宏伟、崔洪波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书,王桂华继承崔月山的遗产,崔宏伟、崔洪波放弃继承。2019年12月13日,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桂华。2019年12月14日,王桂华之子崔洪波通过微信告知吕雪,案涉房屋不再出售,双方发生争执。2020年5月19日,吕雪与长青村村民康国有登记结婚,次日将其户口迁入讷河市长青村三屯。
王桂华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并解除合同。
吕雪提出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双方买卖合同,吕雪交付剩余购房款,并由王桂华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审判】
讷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约时吕雪确系城镇居民。虽然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宅基地买卖,相关的国家政策亦多次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但从公共利益层面看,村集体利益未受到损害,该协议也不存在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而且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如果认定无效或解除合同,那么鉴于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失信者反将获益,故对王桂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吕雪已为讷河市讷河镇长青村8组村民,已具备集体成员资格,亦具备购买所在村宅基地的主体资格,故对其要求原告王桂华继续履行买卖协议的反讼请求予以支持,王桂华应协助吕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虽吕雪未在协议中约定的期限即2019年11月30日前交付剩余房款,但经双方协商,于同年12月10日办理房屋继承事宜,于12月13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应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且12月14日王桂华之子明确表示不再将房屋卖予吕雪,故应认定吕雪未在原约定期限内交付剩余房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王桂华主张吕雪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桂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反诉原告)吕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交付王桂华购房款23万元;三、吕雪按期交付上述购房款后,王桂华5日内协助吕雪办理案涉房屋不动产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判决后,双方于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桂华主张双方合同存在效力瑕疵,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效力瑕疵是否已经消除?王桂华是否享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的一般规则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在合同未终止的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始终遵守。如在履行该合同中陷入僵局或者继续履行有违公平公正,通过合适的方式解除,使当事人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解除现有权利义务关系的束缚,也属于民事合同救济的方式。坚持诚实信用及维护市场秩序,是法律法规判定合同效力及合同解除问题遵守的基本原则。
根据合同解除的条件和原因,合同解除有三种情形:法定解除、约定解除和协议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当事人按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使合同发生解除效果;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当该条件成就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或双方行使解除权,使合同解除;协议解除,是指合同既不基于法定事由,也不是基于约定事由,而是由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
无论是法定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在解除条件成就时,都不会当然导致合同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而是需要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行使该解除权,合同才能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享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可以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那么当事人应当在解除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情形。相对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