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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纠纷诉讼中电话录音证据的审查判断

日期:2020-03-2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31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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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4年4月15目,原告宋毅与被告刘志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崂山区崂山路23号临海园5号楼1单元102户尚未取得产权证书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为31万元。双方约定在交付房屋时被告将房屋有关票证交付原告,并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后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时,合同约定:应甲方(被告)要求,乙方(原告)同意另行支付人民币4000元整作为甲方外出租房的补贴.合同生效期间若甲方再提出异议或其它行为造成违约,甲方赔偿乙方违约金人民币3O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付款。2006年3月26目.原告将房屋买卖的有关票证交还被告以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并在移交票证的签收证明中约定,被告应在办理完毕后,连同取得的房地产权证书一并交同买方(原告)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6年4月10日,被告自房产交易中心领取双方买卖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被告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后,原告于2006年5月21、24目两次电话请求按合同约定过户,被告未予配合。原告遂于2006年6月5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支付6万元违约金。

【审判】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即应及时履行交付房屋权利的义务。双方虽未约定明确的交付房屋权利履行期限,但是被告在取得所有权证书一个月后,经原告数次催促仍拒绝履行协助变更所有权登记的义务。该一个月时间已经足够确定履行期限,故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国在本判决生效之目起1O目内协助原告宋毅办理买卖房屋(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崂字第0021424号)过户手续。二、被告刘志国在本判决生效之目起1O目内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在上诉期间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中,由于房屋交付时产权证书尚未办好,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负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履行这一义务的期限。原告主张在被告2006年4月10日取得房产证后立即通知并于起诉前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却主张其取得房产证后原告从未要求其办理过户,并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为证明被告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原告提交了其于2006年5月21日和5月24日与被告通话的电话录音资料,以及该时段本人手机的通话清单,证明其已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法庭确认了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具有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就成为认定该事实的关键证据。经质证,被告承认被叫电话确系其持有,但主张与原等通话者非其本人。法庭结合通话内容与其他已知事实的关联性,最终采信了电话录音资料,在此基础上确定了合理的履行期限为自被告取得房产证后的一个月,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事实的认定过程中,电话录音作为证据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近年来,电话录音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形式,频繁地出现在法庭上。当事人往往在时效中断、代理权限、合同必备条款、欺诈胁迫事实之存在、婚姻忠诚义务违反等等须负担举证责任却苦于无证据时,通过电话交谈甚至引诱对方作出自认,并进而通过电话录音设备储存、记录通话内容,以达到完成举证责任,获取有利于己的法律事实之证明的目的。有鉴于此,对于电话录音这种证据形式的提交、质证和认证所适用规则以及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均有探讨必要。

一、 电话录音证据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体系中的地位

电话录音是一种视听资料,指通过电话机自有的或者其它录音设备把声音如实地录制到存储设备(录音带光盘、电子存储设备如u 盘、移动硬盘、储存卡等)上,然后通过播放设备使声音重现的一种资料。电话录音作为一种法定证据,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及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活性化,与视听资料一起经历了诉讼地位上的变迁。198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五条在世界上率先将视听资料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予以承继,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也相继予以规定。但是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规定虽然并没有直接对《批复》加以否定,但实际上它已经突破了过去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限制,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根据《规定》第69条.无疑点的视听资料可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立法和司法机关对于包括电话录音证据在内的视听资料态度的变化,反映了社会生活事实的变迁。首先,随着通讯技术和电子数字技术的发展,电话、视频等通讯手段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交易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人们从事各种交易的重要手段,例如,许多合同都是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订立和履行的。其次,转型时期的社会交易秩序相对不稳定,各种投机取巧、不讲信用的违反法律、道德的行为一定范围内存在,应当允许当事人采取电话录音等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批复》虽然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考虑到在民事诉讼实践中,作为证据提交的电话录音绝大部分发生于自身与他人进行的民事活动中,在某种意义上讲,它属于一种保全证据的方式.是公民或法人防范于未然,克服证据法举证手段局限性的一种必要手段和合理途径。就技术层面而言,如果不采用私自录音而改为采用告知对方当事人进行公开录音的方式,在实际生活中多有不便或不合情理,反而影响了民事活动的正常开展。故《批复》在审判实践中已成为旧文,根据从新原则。已无适用余地。

二、 电话录音适用的证据规则和具体审查方式

电话录音的取得和内容相对其他证据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目前成文法尚未形成全面有效的提证、质证和认证规则。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审查电话录音的证据效力,应当遵从以下规则: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前已述及,电话录音绝大多数是在未经通话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取得,而法律又规定了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即证据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取得。通话对方或相对方当事人往往抗辩证据取得侵犯隐私权不具合法性,但事实上对于公民之间的对话,法律并未禁止公民的私自录音行为,当然,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除外。对电话录音是否合法,应从正反两个角度予以判断。从正面看,一是从主体方面,应限于提供电话录音者自己作为其中的一方与他人之间的民事活动:二是从内容方面,应限于具有法律意义的民事行为或活动:三是从场合方面,应判断该证据所记载的是否对方当事人在公共场合的行为,如提供电话录音者参与了该录制内容的场合,则该场合是相对的公共场合。从反面看,电话录音应限于合法取证方式,以犯罪手段获得的、以法律明令禁止例如欺诈、胁迫的方法取得的,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有提出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行为而未提出的.也应排除其证据效力。

(二) 直接言词规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有的学者提出,音像证据(包括电话录音证据)系以其内容证明案件的情况,因此在人证、物证、书证的传统三分法体系中,可以将音像证据作为书证。笔者认为.由于电话录音证据往往是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本案相关人员(居于证人地位)之间的通话记录,就其记载内容而言,具备人证的特点,符合我国法定证据中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的特征,故应当适用判断上述两种法定证据形式的直接言词规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应当注意的是,适用人证证据规则不能因此否认其作为视听资料的本质,因为电话录音必须依靠录音设备和播放设备形成并对外表现,具有动态联系性、逼真性.同时还具有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可以无差别地无限复制的特征。适用以上规则要求:如果当事人对于电话录音记载的内容承认,则发生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自己通话,则由提供电话录音当事人负担发起鉴定的责任,鉴定结果为真则由对方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鉴定结果为假及真伪不明时则由己方承担不利后果。如果通话人系案外人,当事人否认通话内容,则由提供电话录音证据的当事人负担申请法院传唤该通话人到庭作证的举证责任,该通话人出庭则适用对证人的询问规则。

(三) 补强证据规则

与传统的人证、物证、书证相比, 电话录音证据除具有稳定性强、储存信息量大、高度真实、直观以及动态连续等优点外.其最大弱点即易于通过技术手段伪造、剪辑和修改。有鉴于此,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即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同一待证事实,视听资料证明力一般低于物证、历史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没有其他证据又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规定》第7O条进一步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以上规定表明.立法和司法机关对视听资料的认证采取了相当谨慎的态度。同时从这些规定不难看出,对于电话录音认证应当适用补强证据规则,即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一般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惟一证据。具体包括:其一,对于录音存储以及复制设备的性能是否正常应当予以检验。其二,对于通话的时间和场合均应由提供者予以说明,通常需要提供通话清单,由于该清单储存于电话公司数据库中,故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如经过复制,则还应由复制人证明在复制时无剪辑增减的情况。其三,必须审查视听资料内容的真伪.可以通过慢速播放的方法,鉴别是否有消磁和剪辑的情况:通过高分辨仪的鉴别,可以审查所录制的声音有无伪造情况;还可以对录音磁带进行检查,查看有无剪辑的痕迹;另外.应由通话人辨别自己的声音或者可采用声纹鉴定等方法鉴定声音。其四,必须把电话录音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如果出现矛盾.就应分析矛盾的原因,并提出解决矛盾的办法。其五.经审查,电话录音系纂改或编造.不但应令主张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还应对提供者处以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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