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否认违约,主动诉请调整违约金的,不支持
——违约方认为己方不构成违约、已约定损害赔偿金情形下,其主动起诉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不予支持。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调整|土地出让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竞拍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约定迟延付款的,“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2013年,开发公司以其迟延付款系因国土局单方变更出让条件造成为由,要求调整违约金和利息1275万元为180.46万元。
法院认为:①开发公司在履行案涉土地出让合同过程中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依约支付违约金。存在违约事实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主动提起调整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的诉请。开发公司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负有举证证明约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义务。开发公司以逾期付款法定利息作为实际损失缺乏客观性且无法律依据;案涉地块周边土地同期成交价格下降与本案地块不具有可比性;其他法院调低违约金案例,与本案违约情形、违约金计算标准、所造成损失大小等诸多要素不同,缺乏参照性。上述认定表明开发公司未对涉案合同违约金约定的公平性产生怀疑,故国土局对此并不负有举证责任。②合同当事人同时主张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应依合同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所担保利益是否同一进行判断。案涉出让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土地出让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土地使用者不按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时应承担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之精神,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公平的。开发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实际损失,并以此认定合同约定的日1‰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高于实际损失的理由无合同依据,不能成立。③逾期付款造成实际损失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前提条件是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或违约金计算办法。而本案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这是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预设的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遭受损失的损害赔偿额,故不符合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条件。④另外,开发公司认为迟延付款,系因国土局单方变更出让条件造成。这一理由试图证明开发公司对迟延履行没有过错,在合同违约方认为己方不构成违约情形下,其提起调整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的诉请,法院应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开发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违约方认为己方不构成违约、已约定损害赔偿金情形下,其主动起诉要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或计算方式,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825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国土局出让合同纠纷案”,见《合同违约方主动提起调整违约金数额的处理——泸州天地井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泸州市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丁俊峰,最高院审监庭;审判长张华,代理审判员杨心忠、丁俊峰),载《审判监督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评注》(201603/57:89)。
作者:陈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