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赡养协议的效力问题

日期:2017-12-1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00次 [字体: ] 背景色:        

赡养协议的效力问题
一一周甲诉周乙等赡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乐山市夹江县人民法院(2014)夹江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赡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周甲
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周戊、周己
基本案情
原告周甲与沈甲夫妻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周乙,次子周丙,大女周丁,二女周戊,三女周己,并抚养成人。1996年10月31日,周乙与周丙就赡养问题签订了《关于周甲财产分摊和老人供养以及安葬之协议》。协议签订后,周乙与周丙没有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周甲已年满77周岁,生活困难。2014年12 月31日,原告周甲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五被告每人每月各付给原告生活费壹佰元;2.原告生病治疗费用由五被告平均负担;3.原告日后死亡由被告周丙负责安葬,费用由周丙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周甲主张赡养费应于每年 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前分两次支付,并自愿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周丁、周戊、周己均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乙称其已与被告周丙已达成分别赡养母亲和父亲的协议,其已履行了赡养母亲的责任,不再承担赡养父亲的责任,并出示了《关于周甲财产分摊和老人供养以及安葬之协议》。被告周丙称没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案件焦点
子女间就父母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某一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本案中,原告周甲已年满77周岁,生活困难,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当承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周甲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其生活费100元的请求,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甲提出要求五被告平均承担日后生病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丁、周戊、周己均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乙提出其与被告周己已达成分别赡养母亲和父亲的协议,其已履行了赡养母亲的责任,不再承担赡养父亲的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乙提出其曾经一氧化碳中毒,无力赡养原告的抗辩,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己辩称没有能力,大家都给钱才承担赡养责任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周戊、周己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各支付原告周甲生活费100元,原告周甲的医疗费用凭正式发票由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周戊、周己各承担五分之一,以上费用由被告周乙、周丙、周丁、周戊、周己于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1日之前分两次付清。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后语
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关于赡养问题的专门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散见于《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实践中处理赡养纠纷案件时会出现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可以适用的情形,此时应当依据上述法律的立法精神、法律原则,以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为指导,考虑传统道德观念和当地民风民俗,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加以判断处理。就本案而言,子女之间虽然曾经达成过赡养父母的协议,依照农村风俗约定由二子分别赡养父亲或母亲。诉讼中被告周乙也据此提出抗辩,以已经根据协议约定对父母中的一方履行了赡养义务为由,拒绝对本案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但协议中没有原告签名,且原告对协议中的该内容不予认可,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协议仅在签订协议的周乙与周丙之问生效,不能就此免除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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