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房地产中介信用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7-7-24
穗建规字[2017]12号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发布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信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市场和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强信用管理,保障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我委制订了《广州市房地产中介信用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7年7月24日
广州市房地产中介信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广州市房地产中介市场和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加强信用管理,保障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广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穗府〔2014〕40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包括信用档案建立、信用信息征集、公示和使用等。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本规定组织本市房地产中介信用管理工作,建立网络监管平台。
市房屋交易监管中心负责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南沙区的房地产中介信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花都区、番禺区、从化区、增城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中介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房地产中介信用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档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分别建立信用档案。
本规定所称信用档案是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经营、服务行为,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监管情况、社会监督等信息形成的机构和人员信用档案。
第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公司章程、管理制度及服务规范、从业人员等资料,以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中介服务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本机构人员照片、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学历证书、从业经历、水平评价情况等资料,以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中介从业人员信用档案。
第七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建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办理信用信息卡。机构信用信息卡记载机构名称、经营地址、二维码等信息;人员信用信息卡记载人员名称、照片、从业机构名称、二维码等信息。市民可以通过扫描信用信息卡上的二维码查询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固定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机构信用信息卡,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佩戴本人的信用信息卡。
第八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基本情况信息采集、交易记录和评价、市场巡查、媒体监督、群众举报等多种渠道,征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
第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向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如实提供基本情况信息。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基本情况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社会信用代码、信用信息卡号、备案时间、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投诉渠道、从业经历、中介服务内容、服务承诺等。
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信息包括人员姓名、身份信息、性别、学历、社会信用代码、信用信息卡号、备案时间、水平评价情况、联系电话、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名称、从业经历、工作职责等。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经营信息包括发布房源、促成买卖或租赁成交、代办手续、市场研究或策划、网签买卖合同、报送租赁信息、接受委托出具估价报告、推荐使用广州市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的情况等。上述信息数据应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网络监管平台提取。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络监管平台开通交易当事人评价渠道,交易当事人通过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达成房地产交易的,可凭该宗交易的合同号,进入交易评价模块对该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服务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监管信息包括:
(一)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在日常巡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
(三)个人以及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单位投诉举报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其他监管信息;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监管信息应当由各行政管理部门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文件组成。
第十二条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信用档案信息记录工作,应当依法、准确、如实记载信息资料,信息资料的更改、变更和撤销应当符合该信息记录时的依据标准。
第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进行公示,可以通过媒体、网络、中介服务机构店铺等多种途径,方便市民查询。
第十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失信行为警示制度,将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失信行为予以公示,对于严重失信或者存在重大经营风险的中介机构,纳入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
第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建立公共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机制,将房地产中介信用网络监管平台相关信息实时交换至广州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并开放给其他相关政府部门、银行、社会组织等单位。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实名向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市、区房地产主管部门经核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更正,消除影响;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中介协会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评分细则,对其会员单位及会员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分级评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