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保护相关文件精神,推进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切实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具体图斑、地块,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现将《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关于印发市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划基数转换与各类用地布局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9]10号)和《关于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中增加可调整地类的通知》(国土调查办发[2009]9号)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本市十二个涉农区县范围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适用本办法。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编制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分解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各区县,指导各区县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并进行审核。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的落实工作,由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
第四条 基本农田的确认原则
(一)下列土地应当确认为基本农田:
1、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2、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正在改造或已列入改造规划的中、低产田;
3、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4、集中度、连片程度较高的已验收合格的土地整理复垦开发新增的优质耕地;
(二)下列土地可继续作为基本农田管护:
1、原规划为基本农田,实施农业结构调整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耕作层未破坏的现状园地、草地、精养鱼塘。
2、城镇村建设用地规模边界内作为“绿心、”“绿带”保留的耕地,以及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内作为绿色开敞空间保留的耕地。
基本农田布局应集中连片。
(三)下列用地不得确认为基本农田:
1、地形坡度大于25度或田面坡度大于15度的耕地;
2、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内的耕地。
3、低等别、质量较差、田面坡度大于25度、严重沙化不宜农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水土流失严重的原基本农田。
4、因损毁、采矿塌陷和污染严重难以恢复、不宜农作的原基本农田。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原则
第五条 各区县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第六条 各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应结合土地利用分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七条 依据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农田应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为基本农田和生态建设服务的无法剔除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和其他农业设施,以及农田之间的零星土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八条 各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过程中,基本农田的调整(包括调入与调出)以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农田确认原则为依据,但调整部分的基本农田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20%。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边界应依据天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目标和分区要求,参照已有的相关规划,综合考虑生态和环境建设用地安排、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布局、城乡建设用地扩展边界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边界应尽可能利用明显的河流、铁路、公路等自然或人工线形地物界线,兼顾行政界限。
第十一条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确定为城镇工矿等建设区域的土地,不再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二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基本农田所占比例应在75%以上。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程序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调查
(一)各区县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结合用地布局,划定基本农田调查片。
(二)对基本农田调查片内的土地利用现状进行调查核实,查清地类、权属、面积,以及耕地的质量和分布情况。
(三)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基本农田相关历史资料,对调查片内原规划为基本农田、现状为园地、草地、精养鱼塘等进行审核,确定耕作层是否未被破坏。
(四)对基本农田调查成果进行汇总分析。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确认
(一)按照本办法制定的基本农田确认原则,确认调查片内基本农田的数量、质量和分布,对其中的耕地、可调整果园、可调整茶园、可调整其他园地、可调整人工牧草地和可调整坑塘水面进行区分。
(二)将确认的基本农田在土地利用现状图上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
(一)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原则,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对各区县上报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成果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纳入各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请市政府审批。
(三)市政府批准各区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后,各区县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层层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四)各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资料整理归档,建立计算机档案库,永久保存,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管理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鼓励开展基本农田建设,可进行直接为基本农田服务的农村道路、农田水利、农田防护林及其它农业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土地整理复垦资金的60%以上应当优先投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非农建设用地和其他零星农用地应当优先整理、复垦或调整为基本农田;规划期间确实不能复垦或调整的,可保留现状用途,但不得扩大面积。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施用肥料或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不得破坏、污染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禁止在区内建窑、建坟、挖沙、采石、取土、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和禽畜养殖。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严禁安排城镇村新增非农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一般耕地在未被建设占用之前,应遵循基本农田管制和建设政策进行管护。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