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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细则

日期:2017-08-30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150次 [字体: ] 背景色:        

成都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细则

【发布日期】2011-9-9

成房发〔2011〕70号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机关有关处(室),局属有关单位:

《成都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细则》已于2011年7月4日经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第9次局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成都市中心城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住房保障工作的意见》(成府发〔2010〕1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含高新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配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组织建设实行按需建设,保证供应的原则,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工作的组织实施。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本市中心城区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自有产权房屋情况的审核、二次公示及资格确认等工作;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租住公房情况的审核、动态管理及日常监督等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受理、初审、公示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收入审核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我市中心城区内同时符合下列三项条件的家庭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一)家庭年收入在规定的收入标准以内;

(二)申请家庭成员两人(含两人)以上,主申请人必须具有中心城区城镇户口;

(三)自有产权住房人均建筑面积在16平方米以下(含16平方米)且无其他用途房屋。

凡户籍属于我市农村,现在中心城区务工,家庭年收入在规定的收入标准以内,申请家庭成员两人(含两人)以上,主申请人在中心城区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无城镇自有产权住房(包括“新居工程”的安置房)及其他用途房屋的家庭,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在征地拆迁或旧城改造中选择货币安置、货币安置总额不超过35万元且他处无房屋的低收入被拆迁家庭,符合以上(一)、(二)、(三)款条件,可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申请家庭成员应为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未年满18周岁的子女必须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家庭成员关系主要包括:夫妻;夫妻与未婚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孙子女、外孙子女;已婚子女与丧偶或离异的父(母);或丧偶或离异的父(母)与未婚子女;兄姐与父母双亡的未婚弟、妹等。已年满18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作为申请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已年满22周岁的未婚子女可以自愿选择是否作为主申请人,与家庭成员共同提出申请。

第八条 曾作为家庭成员与父母共同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未婚子女,未作为该房屋所有权共有人的,可在婚后提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住房(含出售、赠与、离婚析产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等)的,所转让房产面积计入自有产权住房面积,统一进行住房审核。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特别困难,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房产的(不含转让给直系亲属及兄弟姐妹的情况),应提供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专科医生明确诊断等相关证明材料,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所转让房产面积不计入自有产权住房面积。

第十条 已享受政策性住房(包括租住公房),且人均建筑面积超过16平方米的,不得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制度。申请审核程序如下:

(一)中心城区户籍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如实填报申请表,作出书面诚信承诺,并提交户口簿、身份证、婚姻证明和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家庭或低收入家庭证明等材料。在中心城区有固定住所的我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除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须持居住证、劳动聘用合同、社保缴交证明,到其住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在中心城区无固定住所的我市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除提交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须持劳动聘用合同、社保缴交证明,到用工单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提出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社区)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的人口、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对初审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在社区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资料报送区房产管理部门。

(三)区房产管理部门及市住房保障机构分别对申请家庭的租住公房情况、自有产权房屋情况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名单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在指定网络媒体上再次公示,公示期为五日。

(四)经各部门审核符合保障条件且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最终确认申请人住房保障资格,发放资格认定通知单。

第十二条 资格认定通知单有效期为一年,申请家庭在有效期内凭资格认定通知单选购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配售管理

第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机构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公布房源的地址、套数、户型、建筑面积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的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照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工作的相关规定,统一组织摇号配售。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定价,由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销售之前审定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严格按照审定的销售价格销售,不得在审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五章 上市交易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不满5年不得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5年内购房家庭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离婚析产和法院判决除外),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经济适用住房原出售价格回购。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时应按照不低于计征单价(实际成交价高于计征单价的,按实际成交价)与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差价的60%缴纳增值收益,用于补交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计征单价以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公布的届时成都市中心城区享有优惠政策普通商品住房标准中,同一环域范围土地上的普通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下浮10%为基准计算。

第十九条 已享受政策性住房的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该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时,其已享受的政策性住房建筑面积部分,应全额上缴计征单价与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的差额。

第二十条 曾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产权人或共有人,离婚析产后不再拥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再婚组成家庭后可与新组成的家庭成员符合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可共同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但该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或完善产权时,其原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人均建筑面积部分应全额上缴计征单价与该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价格的差额。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自住为目的,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购房家庭自交房之日起一年半之内必须入住,入住后无正当理由不得连续六个月闲置所购经济适用住房,有特殊原因的,须向住房保障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再购买其他住房的,其经济适用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不满5年的必须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退出手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须取得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完全产权。

第二十三条 房屋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租赁登记备案时,要比对市住房保障机构提供的有关信息。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买卖、出租其经济适用住房;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备案;房屋登记机构不得办理其经济适用住房转移登记,或该家庭购买其他房屋的权属登记。

第二十四条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会同街道办事处(社区),通过入户调查、受理举报等方式,对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使用情况进行上门登记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为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要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户的入住、退出手续,建立住房档案,配合做好入户调查、意见收集等动态跟踪管理工作,对小区内经济适用住房住户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对不履责的物业服务企业,由房产管理部门督促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购房人以虚假资料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一经查实,立即责令退还,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其责任。为购房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上述情况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发出书面通知,限期纠正违规行为。对逾期拒不纠正违规行为的购房家庭,由市住房保障机构在指定媒体通报、记录不良信用,并根据购房时间分别予以处理: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不满5年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收回所购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购房满5年的,由市住房保障机构按原价格收回所购住房或购房家庭完善产权。

对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出租、闲置、出借经济适用住房且逾期拒不纠正的购房家庭,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购买或租赁各类政策性、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各级住房保障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审核、公示、摇号、配售、退出等规定,认真履行相关职责。相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成府发〔2007〕86号文件出台后批准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其他区(市)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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