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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估价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日期:2017-08-30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97次 [字体: ] 背景色:        

土地估价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日期】2011-10-10

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估价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规范土地估价管理,完善土地估价制度,促进土地估价行业健康发展,国土资源部起草了《土地估价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提高规章质量,现将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该规章同时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上进行公布

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11年11月15日前,通过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是登陆中国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左侧的“部门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提出意见。

二是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国土资源部政策法规司(邮编100812),并在信封上注明“土地估价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三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song@mail.mlr.gov.cn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日

土地估价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估价管理,完善土地估价制度,维护土地估价市场秩序,促进土地估价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土地估价活动,对土地估价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估价,是指具备土地估价执业资格的人员和机构基于委托关系,对约定土地及其附着物、定着物的权利、权益的价值或者价格进行评价、估算,并通过土地估价报告的形式提供的市场服务行为。

第四条 土地估价师执业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符合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

土地估价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五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土地估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制定土地估价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规定土地估价师资格条件;

(三)规定土地估价机构从业条件;

(四)确定土地估价的程序和方法;

(五)监督、指导土地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土地估价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土地估价师

第七条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

土地估价师资格取得应当通过全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第八条 土地估价师执业,应当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申请执业登记,成为执业土地估价师。

申请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二)满足土地估价师继续教育学时规定;

(三)专职在一家土地估价机构从事土地估价业务;

(四)经实践考核合格。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实施前获得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的,符合前款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执业登记。

第九条 土地估价师实践考核包括专业实践和专业考核。土地估价师应当在土地估价机构接受不少于2年的专业实践。专业实践期满后,可以参加专业考核。

第十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当接受继续教育,取得国土资源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一条 土地估价师执业实行全国统一的执业登记制度。

经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名单,经国土资源部备案后,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执业登记:

(一)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二)具有公务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身份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在服刑期间或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执业登记之日止未满5年的;

(四)在评估或相关业务中受到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自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做出之日起未满2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从事土地估价及相关业务,签署土地估价报告;

(二)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所需的资料信息;

(三)根据估价对象和估价目的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为执行公允的土地估价程序提供必要的协助;

(五)拒绝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对估价结果的授意;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土地估价行业协会自律管理;

(二)遵守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

(三)保证土地估价结果的客观公正;

(四)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应当注销执业登记:

(一)年龄超过70周岁的;

(二)获得公务员或者其他公职人员身份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登记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登记条件而被准予登记的;

(六)脱离土地估价机构不再专职执业的;

(七)未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注销执业登记的土地估价师名单应当由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两个以上土地估价机构执业;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三)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执业;

(四)谋取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约定费用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五)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土地估价报告;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土地估价机构

第十七条 土地估价机构是土地估价师的执业机构。土地估价机构可以依法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

设立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执业土地估价师;

(三)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为执业土地估价师,且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无重大违反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土地估价机构,出资人不少于5名执业土地估价师,公司内具有连续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名,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其中土地估价师出资比例不少于出资总额的三分之二。

设立合伙企业形式的土地估价机构,合伙人中具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土地估价师不少于2名,合伙企业出资数额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且土地估价师出资人不少于出资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九条 设立土地估价机构,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向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申请执业注册,领取土地估价机构执业注册证书。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可以对经执业注册的土地估价机构实行资信评级制度。资信评级结果记入土地估价机构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土地估价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行业管理相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土地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从事土地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执业土地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执业土地估价师;

(四)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在分支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不计入土地估价机构的执业土地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估价机构设立不足3年解散的,出资人或者合伙人在3年内不得重新发起设立土地估价机构。

第二十二条土地估价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后,重新进行执业注册。

第二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数额、办公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执业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当享有以下权利:

(一)遵循市场原则,收取土地估价费用;

(二)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拒绝提供执行估价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相关资料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三)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土地估价报告或者由其他干预估价结果情形的,有权终止履行合同;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 土地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执业;

(三)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

(四)以恶性压价、给予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五)对自身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

(六)受理与估价对象、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土地估价业务;

(七)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针对统一估价对象执业;

(八)出具虚假、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九)包庇、隐瞒本机构土地估价师执业过错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土地估价机构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自行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土地估价机构终止的,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应当注销该土地估价机构的执业注册证书。

第四章 土地估价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执业土地估价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其所在的土地估价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以土地估价机构的名义承揽土地估价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土地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估价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二)受托土地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项目名称;

(四)估价目的;

(五)估价期日;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第二十九条 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土地估价机构不得转让受托的土地估价业务。

第三十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与委托人或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委托人有权要求有利害关系的执业土地估价师回避。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土地估价师和土地估价机构进行实地勘查,如实向土地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需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和土地估价机构因估价需要,可以依法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以及已向社会公布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公示地价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应当加盖其公章,并有该机构2名以上的执业土地估价师的签名。

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以土地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土地估价报告,并加盖该土地估价机构公章。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报告中设定的评估目的,在土地估价报告有效期内正确完整使用土地估价报告。

第三十五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当按规定将土地估价报告和土地估价业绩清单报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地估价机构出具的土地估价报告进行抽查和评议。

第三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建立全国统一的土地估价师、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系统,及时向社会公示有关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和注销、土地估价机构执业注册和注销以及资信评级等基础信息。

第三十八条 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土地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已提交给委托方的土地估价报告和相关材料应当与土地估价机构内部档案内容一致。

土地估价报告和相关资料保存期应当不少于10年。政府和政府部门委托评估以及涉及司法仲裁、企业改制、证券业的土地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保存期应当不少于15年。

第五章 土地估价师协会

第三十九条 土地估价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土地估价机构和土地估价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土地估价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土地估价师协会。

第四十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土地估价行业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二)组织实施中国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

(三)组织实施土地估价师执业登记、继续教育、实践考核、业务培训及对外交流等;

(四)开展土地估价机构的执业注册和资信评级;

(五)受理对土地估价师和土地估价机构的投诉、举报,受理土地估价师和土地估价机构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六)接受国土资源部委托承担行业管理的其他相关事务。

第四十一条 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土地估价师或者土地估价机构加入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的,享有中国估价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中国土地估价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执业土地估价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土地估价报告;

(四)谋取合同约定费用之外的不正当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土地估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估价机构注册证书;

(二)以给予回扣、压低收费等不正当方式承揽业务;

(三)故意抬高或压低估价,显失公平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差错或者遗漏的土地估价报告;

(五)未按规定对土地估价报告进行备案;

(六)一年内抽查土地估价报告有两次以上不合格;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因违法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土地估价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负有责任的土地估价师进行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土地估价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监管或者行业自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受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委托进行的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政府公示地价评估以及国有土地资产处置评估应当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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