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2-3-19
沪房管规范权[2012]6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各房地产登记处:
为了规范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细则》,现将两局制定的《上海市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上海市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
为了规范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中配建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的房地产登记行为,根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试行办法》(沪府发〔2009〕29号)、《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沪府〔2010〕46号)、《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房(经济适用住房)配建实施细则》(沪府办〔2012〕16号),制定本规定。
1.初始登记
1.1(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1.1.1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与商品住房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人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
1.1.2申请人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的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
1.1.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宗地面积”栏内按商品住宅开发项目宗地总面积记载,并在附记栏内注记“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比例、建筑面积、套数”等内容。
1.2(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1.2.1在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申请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该房屋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和区(县)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机构。
1.2.2申请人除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规定的关于新建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协议书(附所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占该建设项目住房建筑面积、套数、具体室号的明细表)。
1.2.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配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单独颁发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区(县)政府指定的保障机构,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注记“经济适用住房”。
2. 转移登记
2.1(预购房屋转移登记)
2.1.1 经预告登记的预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预告登记记载的预购人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权利人。
2.1.2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预购房屋转移登记。
2.1.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并在附记栏内注记:产权为共同共有、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和“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 %的转让总价款”字样 。
2.2(新建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
2.2.1因新建的配建经济适用住房买卖申请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
2.2.2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新建房屋买卖的转移登记。
2.2.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使用权取得方式”栏内记载“划拨”,并在附记栏内注记:产权为共同共有、合同载明的同住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和“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房屋的,可获得 %的转让总价款”字样。
2.3(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
2.3.1区(县)政府指定的住房保障机构将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配建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与买受人共同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2.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经区(县)政府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转让的有关材料(附房屋具体室号明细清单);
(四)《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五)《上海市购房业主商品住宅维修基金交款凭证》(原件);
(六)地籍图(原件二份);
(七)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八)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2.3.3房地产登记机构核准登记的,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房地产权证的附记栏内不再注记“经济适用住房”。
3. 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合同登记
3.1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登记的,申请人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
3.2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的文件及房地产登记机构的记载均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4. 预购经济适用住房预告登记、住房保障机构出售、回购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满5年转让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转移登记、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抵押登记等应当按照《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集中建设)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5.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受理配建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进行审核。
6. 本规定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1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