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住建委关于城镇危险房屋解危工作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2-5-14
京建发〔2012〕216号
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9号)、《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229号),现就本市城镇危险房屋解危工作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鉴定结论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使用人应当停止使用,立即搬出。使用人拒不搬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使用人搬出的,可以参照本意见执行。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作出鉴定结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委托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
三、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鉴定结论为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鉴定报告后,应当向危险房屋所有权人制发危险房屋停止住用通知书(样式见附件1),并在危险房屋区域显著位置发布公告,督促使用人停止使用、立即搬出。公告发出15日后,使用人未及时搬出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发行政处理决定书(样式见附件2),责令使用人限期搬出,限期搬出的期限一般为15日内。
四、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搬出,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区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情况紧急,危及公共安全的,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强制搬出。
六、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区县人民政府妥善安置危险房屋的使用人。
七、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人阻碍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