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2-19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津发改价管〔2014〕120号
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关于印发天津市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建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2月19日
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根据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天津市基本住房保障管理办法》(201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关于进一步明确住房保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津政发[2013]1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享受政府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的政策性住房。包括面向房屋被依法征收(拆迁)家庭出售的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面向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住房困难户较多企业中的住房困难职工出售的企业自建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成本、管理成本、相关税费和利润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及最高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利润、税金和公共部位维修基金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征地费和拆迁安置补偿费。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是指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费用。
3、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房屋主体部分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费。包括小区建设项目用地界线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包括道路、给水、燃气、雨水、污水、再生水、供电、供热、通讯、路灯和绿化等设施),以及按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需无偿移交的非经营性公建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为基数,根据该项目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计算。
7、国家、市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基金。
(二) 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开发成本中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三)税金。
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应计入销售价格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四)公共部位维修基金。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计算。
第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建设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报送市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住房价格申请和价格构成审核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批准文件、用地许可、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和标准地名审批原件及复印件;
(三)征地或拆迁补偿相关资料;
(四)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等复印件;
(五)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确定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上浮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经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或审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行推销及搭售商品。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收费以及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施行。原天津市物价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价管【2010】1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