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发布日期】2014-12-26 【作者】 【来源】
关于印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的通知
沪房管规范法〔2014〕7号
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为了进一步规范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促进行政权力规范行使,我局制定了《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已经2014年11月3日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2014年12月26日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系统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按照市政府关于建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规定及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三条 (基本原则)
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原则。
第四条 (公平公正原则)
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对违法行为相同、相近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第五条 (过罚相当原则)
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当,并综合考虑法律因素和事实因素。
第六条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并以教育为主的原则,通过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引导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 (从轻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但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人主动减轻或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从轻处罚:
(一)与受害人或受害单位依法达成谅解、和解,并能出具谅解书、和解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处于持续或连续状态,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八条 (从重处罚)
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的,但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实施的行政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如违法行为引起群众强烈反映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管理;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隐匿、破坏、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或者阻碍、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五)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裁量基准制定)
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成熟一批,出台一批”的原则,分步分批制定。
新颁布或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新设行政处罚事项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及时制定相应当的裁量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中行政处罚事项发生变化或者裁量基准不适应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情况的,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条 (已制定裁量基准制度行为的处罚)
对已制定裁量基准制度的行政处罚事项,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据本办法及裁量基准中确定的处罚标准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未制定裁量基准制度行为的处罚)
对尚未制定裁量基准制度的违法行为,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的相关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裁量基准执行和理由说明)
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过程中,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听取行政处罚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听证,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选择的行政裁量基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等文书中说明。
第十三条 (执法监督)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通过以下方式对全系统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没有行使裁量权或行使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一)通过行政复议对行政处罚合理性进行审查;
(二)开展行政处罚案卷评查;
(三)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或行政处罚裁量权专项检查;
(四)受理群众对行政处罚案件的投诉、举报;
(五)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备案审查。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
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可以采取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裁量基准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有其他滥用裁量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