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
【发布日期】2015-8-17 【作者】 【来源】
杭政函〔2015〕1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房屋征收范围,通知各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征收人不得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等原因确需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抵押)登记的,经房屋征收部门同意后可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二、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以其《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权属证明上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被征收房屋为公房管理部门直管公房、代管房产的,房屋建筑面积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实地测绘确定。
被征收房屋用途一般按照房屋登记或公房管理部门发放的租赁凭证记载的用途确定;房屋登记和租赁凭证记载的房屋用途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不一致的,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
征收期间,如因继承、受遗赠、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上述权利人可凭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享有原被征收人的相关权利,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予以注明。
1983年12月10日前已建成的房屋可参照合法建筑补偿标准予以补偿,但在不属于本单位或个人用地范围内搭建的未登记建筑,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不予补偿也不作为安置依据。
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内经认定可参照合法建筑标准予以补偿的未登记建筑,如属承租给个人的单位自管住宅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政策的,享有参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权利。如房屋产权单位因注销等原因已不存在,或产权单位、破产管理人、清算委员会放弃相关权利的,由未登记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指定房屋管理单位代行产权单位职责。
上述房屋拆除前,承租人参照房改政策购买被征收房屋的,应向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申请办理被征收房屋申购备案手续。安置后购房人可凭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的指定文件、房屋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备案表及已备案的征收补偿协议等相关资料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安置房产权登记。
承租人不符合房改申购备案条件或未申请办理房改申购备案手续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与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申请办理安置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原承租人可就安置房继续与房屋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建立租赁关系,符合房改购房条件的可申请购房。
四、征收低层、多层住宅房屋时,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且安置房源为高层住宅的,每户可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10%增加安置面积(增加面积低于5平方米的,按5平方米增加安置面积),该部分面积的价格按征收决定作出时的安置房屋重置价格结算。
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被征收人改善住房条件等原因所增加建筑面积需按照安置用房评估价格优惠结算的,应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注明。
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前被征收的住宅房屋已经有关部门批准用于商业经营的,除按照住宅房屋实施补偿安置外,可根据被征收人或承租人提供的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等凭据,按批准的合法经营面积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补助额度最高不超过其批准合法经营面积部分住宅评估价值的20%。
五、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评估结果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期限应不少于7日。
六、被征收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的,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不小于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价值相等部分的面积不结算;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但在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按征收决定作出时的同类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征收补偿方案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中,如被征收人为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的低收入困难家庭,且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另有住房一并计算未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的,其产权调换房屋未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或者未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不支付房款;因自然间不可分割、超过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且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的部分按征收决定作出时的同类安置房屋重置价格进行结算。
上述最低补偿建筑面积为48平方米,被征收人再次申请住房保障时,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计入家庭住房建筑面积核定范围。
七、房屋征收部门超过过渡期限未交付产权调换房屋,被征收人另行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货币补偿金额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被征收房屋价值确定。
八、征收非住宅房屋,因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应按非住宅房屋的用途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可按被征收房屋价值的一定比例计算,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6%、5%;也可按被征收房屋一定时期的临时安置费计算,工业用房、商业用房和综合用房的补偿标准分别为26个月、20个月、15个月的临时安置费。具体补偿方式可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
生产经营者认为其停产停业损失超过上述标准的,由房屋征收部门与生产经营者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对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予以补偿。
征收非住宅房屋,按照《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市区工业企业搬迁部分补偿标准的通知》(杭政办函〔2011〕7号)等规定进行补偿的,不再适用本意见。
九、征收范围内有直管公房住宅的,承租人如符合房改政策,在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住保房管部门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向住保房管部门另行提供住宅房屋,由住保房管部门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另行提供的住宅房屋价值应最接近且不小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超过被征收房屋价值部分的建筑面积不结算差价。
依照本条规定已对承租人提供承租房屋的,承租人应当腾退原承租房屋;拒不腾退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腾退决定,责令承租人限期腾退。
十、征收带户发还产权的“换约续租”和宗教包租住宅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安置;征收住保房管部门代管住宅房屋的,应当按照房屋价值进行货币补偿,相关款项由征收部门存入代管人指定的银行专户进行提存。
上述房屋有承租人的,房屋征收部门还应按承租人承租的房屋建筑面积并依据征收安置政策向房屋承租人另行提供住宅房屋,另行提供的住宅房屋产权属房屋征收部门所有,租金按直管公房标准执行,房屋承租人符合房改条件的,可按房改政策购房。
征收带户发还产权的“换约续租”和宗教包租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费应当按原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建筑面积发放,发放对象为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承租人的临时安置费应当按其承租的建筑面积以同等标准另行发放。征收有承租人的住保房管部门代管房屋的,对房屋承租人的临时安置费应当按其承租的建筑面积发放。
十一、被征收人户数的计算依据为《房屋所有权证》、其他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调查、认定后出具的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被征收人在同一征收决定范围内既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房屋权属证明又有经调查、认定后出具的未登记建筑认定意见的,合并计为1户。
十二、本意见所称“另有住房”中的“住房”,是指征收决定作出时被征收人及其配偶的实物分房,包括承租的公有住房,承租的“三违”住房,承租的部队住房,已购买的房改房,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合作建房,申请建造的批地建房,“撤村建居”住房。
十三、本意见适用于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及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本意见自2015年9月18日起施行,由市住保房管局负责牵头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