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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管理暂行规定

日期:2017-08-04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657次 [字体: ] 背景色:        

云南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16-9-29 【作者】 【来源】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告第27号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告

第27号

《云南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6年9月12日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党组第2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

2016年9月29日

云南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云南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管理,规范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监制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具体事务性工作由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承办。

第三条 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承担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发行工作,落实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数量、进度和组织质量检查,协助有关部门对违法印制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条 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承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及时向全省不动产登记机构公布承印单位、印制单价等信息。并将承印单位的确定方式、承印单位名称、服务期限、印制单价及承印单位制作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样本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五条 加强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管理,严格控制印制成本,建立廉政风险防范制度。确保承印单位在统一组织下,严格根据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印制标准,按照印制合同、任务书确定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种类、数量和印制流水号,开展印制工作,保证印制质量。

第六条 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及时掌握全省范围内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数量、印制流水号段和发行情况,并在发行的同时报送国土资源部。

每年6月20日、12月20日前,各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统计辖区内各县(市、区)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半年印制计划报省不动产登记中心,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汇总后下达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印制任务书给承印单位。

承印单位自接到印制任务书后的20天内,将印制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寄送到各州(市、县、区)不动产登记机构。各州(市、县、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后,应对有关单据、印品质量进行认真核对,核对无误后30天内与承印单位结算费用。承印单位未按时按质完成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寄送任务,或州(市、县、区)不动产登记机构逾期未结算费用的,按照合同约定的事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各州(市、县、区)不动产登记机构支付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印制费用应当落实银行账户,并将账户信息报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

第八条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严格规范管理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落实固定存放库房,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确保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保管完好、存放安全。

第九条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管理使用台账,落实专人专管和备案制度管理。各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每季度末月20日前将辖区内各县(市、区)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订购、发放、使用、作废、销毁、遗失、结余等情况统一汇总上报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备案。

第十条 各级负责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的保管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依法给予处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是不动产权利的合法凭证,应当具有唯一的印制流水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擅自涂改和复制。取得云南省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承印资格的单位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云南省号段的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格遵守上述规定,违反本规定印制、销售、购买、管理和使用不动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造成后果的,省不动产登记中心将违法线索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严肃查处,并协助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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