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6-12-19 【作者】 【来源】
京建发【2016】440号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等部门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现结合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情况,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并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房地产经纪业务包括收集、记录、核查、发布房源、客源信息,协助或代理洽谈、签订房地产交易合同等服务内容。
本通知所称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是指在本市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和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的其他从业人员。
二、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应包括房地产经纪服务项目,至少有1名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并于机构成立后30日内到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区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申请后,到备案经营场所实地审查、核实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
市房屋、工商、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定期交换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工商登记、互联网房地产经纪机构网站备案信息。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便于公众翻阅的位置如实公示备案证明原件(分支机构还应公示总公司备案证明复印件)、本部门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和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等材料,并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系统信息卡模板为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制作信息卡、监督佩戴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终止的,或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机构入职、离职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办理相应备案手续。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房地产经纪业务委托,应当查验委托人身份证明,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要求向委托人书面告知相关事项,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2017年1月1日起,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房地产经纪管理系统中填报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主要信息,并将系统生成的备案编号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首页右上角予以标注。
接受出售、出租房屋委托的,还应当现场查看房屋、核对房屋产权信息、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对外发布房源信息时应标注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备案编号;对政府部门能够提供核验服务的房源信息的,还应标识该房源核验二维码。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独家代理存量房出售或出租、承购或承租业务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且符合发布信息规定后24小时内公开发布房源、客源信息,同一机构或独家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股东、合伙人、总经理所持股、从业的其他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接受交易相对人委托。
六、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交易当事人权利、减轻或者免除房地产经纪机构责任、加重交易当事人责任等对交易当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七、各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价格、通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经纪行业联合抽查机制,每季度开展不少于一次的随机检查。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和联合抽查中,发现有违反本通知或其他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依法查处,并作为不良信息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违法违规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因同一违法违规问题被处理两次以上的,不按要求反馈情况、提交材料或完成整改的,采取欺骗、威胁、恐吓等手段不配合执法工作的,对机构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理、限制网上签约、媒体通报、行业经营场所公示并停止提供各种便利服务措施,涉及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的予以限制从业;对接到相关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案件,应于15个工作日内向移送机关反馈处理结果。
八、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会同价格、通信、金融、税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交换、归集、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的诚信记录,搭建北京市房地产经纪信用管理平台,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九、因违法违规被取消网上签约资格或限制网上签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完成整改且未再出现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可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网上签约资格或申请解除网上签约限制。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通知发布之前的其他规定有与本通知内容相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2016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