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指导意见
【发布日期】2017-5-16 【作者】 【来源】
成房发〔2017〕67号
各区(市)县房管部门,成都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天府新区成都管委会国土房管局:
《成都市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指导意见》已于2017年4月9日第3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2017年5月16日
成都市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成都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保障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提高农村居民的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意识,规范农村自建房屋使用行为,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本意见所称农村自建房屋是指农村居民利用宅基地自行建造,并依法登记的房屋。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对农村自建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自建房屋所有权人是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农村自建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与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拒不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四条 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农村自建房屋使用安全宣传、培训工作,提高农村居民房屋使用安全意识。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确定专业人员作为自建房屋使用安全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负责辖区内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自建房屋使用安全日常检查以及定期检查制度、制定自建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以下自建房屋进行定期安全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损坏或者损伤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三)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通告房屋属地村民委员会,建立安全隐患档案,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公示房屋装修改造、维修加固涉及拆改承重结构申请备案的法律依据、备案资料及程序等。
第八条 自建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向协管员进行咨询:
(一)拆改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等主体结构;
(二)增加夹层;
(三)其他可能影响房屋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的行为。
协管员根据房屋实际情况对涉及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改造和维修加固的行为进行技术指导。
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咨询意见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向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农村自建房屋的日常检查责任,并接受协管员的指导。
第十条 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地基基础、上部承重体系的墙、梁、板、柱、屋盖、楼梯等主体结构;
(二)非承重墙体、吊顶、门窗等围护系统。
第十一条 爆炸、沉降、垮塌等突发紧急事件和地震、洪水、地质灾害等自然灾害发生后,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开展应急检查工作,协管员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自然灾害发生后,经应急检查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情况,确需进一步评估的,应当由区(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房屋安全鉴定技术人员对房屋进行安全评估,并提出治理措施。
第十二条 政府鼓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其自建房屋定期进行安全鉴定。
自建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协管员应当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三条 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且危及公共安全的,协管员应当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并督促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建议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四条 自建房屋有下列危及公共安全情形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治理;拒不停止使用或者逾期未治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出现局部垮塌;
(二)随时有垮塌危险;
(三)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正式实施,有效期三年。
附件:成都市农村自建房屋拆改结构备案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