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上物补偿及职工安置,非属划拨土地出让收益
——股东转让股权,并约定以“划拨土地出让收益”作为股权预期价值分配方案的,收益并未发生时,不享有分配权。
标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金性质|股权转让|股东资格|预期价值分配
案情简介:2005年,航道公司将所持船舶公司50.5%股权依改制资产评估价1700万余元转让给实业公司。因该评估价未包含船舶公司所占划拨土地,航道公司转让股权后,又与船舶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该“划拨土地出让收益支付职工安置费用后若有剩余”,由航道公司收回。2007年,当地政府土地开发中心收回该划拨地,并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附着物”予以补偿3.2亿元。2012年,航道公司诉请船舶公司返还土地补偿收益1.3亿余元。
法院认为:①股权转让,指股东将蕴含股东权、股东地位或资格的股份移转于他人的民事行为。股权转让后,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股东,取得股东权。凡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均一体移转给受让人,原股东不再享有与股东身份相关的权利义务。②股权转让时股权价格的确定依据并不仅系目标公司净资产价值,本案中即通过股权转让协议依净资产确定了股权的当前价值,并通过《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了股权预期价值的分配。③国土资源部《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1〕44号)第2条中“为支持和促进企业改革,企业改制时,可根据划拨土地的平均取得和开发成本,划定土地使用权价格,作为原划拨土地使用者的权益,计入企业资产”的相关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故企业改制时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计入企业资产并无不当,且航道公司在船舶公司改制时系通过《委托管理协议》相关约定对涉案土地利益进行了分配,故现航道公司主张涉案土地收益的基础应系《委托管理协议》中相关约定。④《委托管理协议》中提及“土地出让收益”,根据相关改制政策及当事人约定,是指将诉争土地由划拨变性为出让时,船舶公司缴纳土地出让金后,经有关政府批准,将该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职工安置的款项。本案约定的“土地出让收益”,因土地开发中心收回诉争土地,船舶公司并未取得土地出让金,故《委托管理协议》中“划拨土地出让收益”并未实际发生。目前实际发生的“涉案土地收益”即为船舶公司依《土地收回补偿协议》所获补偿款,该协议已明确是对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附着物的补偿。《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适当补偿。” ⑤综上,诉争补偿款是对船舶公司进行的补偿,是对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附着物进行的补偿。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补偿款中包括对政府收回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给予的补偿。故航道公司作为船舶公司的前股东,认为该补偿款中包括政府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并要求根据当时的股份比例获得补偿款相应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股东转让股权,并约定以“划拨土地出让收益”作为股权预期价值分配方案,在政府土地部门明确诉争土地补偿系对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土地附着物的补偿,并将出让金返还用于职工安置的,应认定前述约定的“划拨土地出让收益”并未发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5号“某航道公司与某船舶公司侵权纠纷案”,见《公司财产独立于该公司股东的财产——上诉人中交天津航道局有限公司与秦皇岛中港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审判长刘敏,代理审判员赵柯、杜军),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