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婚前存款买房,登记在对方名下,房产如何认定?
导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男。上诉人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女。
委托代理人闵济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男。
上诉人杨×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17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闵济宏,被上诉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杨×自由恋爱,于2004年12月27日结婚,至今无子女。婚前杨×多次提出其父母希望找公务员家庭,婚后数次提出门户不对,藐视我的家庭,稍有争吵便提出离婚。对我的父母态度恶劣,婚前就提出我的父母在京不得超过三个月,婚后竟然当面辱骂我的父母,严重违背家庭道德。2007年8月,杨×赴美留学期间与他人勾搭成奸,我2008年春节探亲时发现此事,在杨×下跪认错后,我考虑到双方系自由恋爱应该珍惜,故原谅了杨×的错误。但在2008年7月杨×回国后,硬是要求把我婚前购买的商铺产权证写上她的名字,在我拒绝后,多次在家大吵大闹。2009年7月,我的外甥女来京补习外语,当时我在吉林开会,杨×外出故意不带钥匙,深夜回家后指责我外甥女不给她开门,并对其进行辱骂。我回家后双方就此发生争吵,杨×就此离家,至今已分居三年。2010年8月杨×起诉离婚,撤诉后,我主动找她谈过,其表示双方已不可能在一起,因支付了律师费后缺少生活费,我考虑到夫妻一场,主动给她2万元。2011年7月杨×说没有钱租房,我又给她1万元。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杨×承担。
杨×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但邓×在起诉书陈述与事实不符。现不同意邓×的财产分割请求,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与杨×于2003年9月自行相识,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此前均曾起诉过离婚,后均撤诉。邓×主张杨×不尊重其父母、辱骂晚辈,且有出轨行为;杨×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邓×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邓×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2004年9月10日,邓×及杨×作为买方与卖方贺慧声、史俊茹签订了关于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房屋(以下简称804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杨×名下,双方于庭审中均确认该房屋每平米现价值为6万元)的二手房买卖合同,购房款为50万元。2004年10月25日,贺慧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邓×首期购房款25万元;2005年7月10日,贺慧声再次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邓×付二期购房款25万元,全部购房款已全部付清。杨×主张804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首付25万元系邓×账户中支出,但双方婚前财产有混同情况,婚后支付的25万元属于共同财产。邓×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804房屋的50万元购房款全部是其婚前财产支付,只另有1.5万元房屋装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邓×因主张804房屋产权登记有误,曾于2010年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3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邓×及杨×作出更正登记通知书,告知804房屋产权人存在错误记载,要求在2011年1月20日前办理更正登记,邓×于当日申请撤回了行政诉讼。为证明804房屋的50万元购房款全部是其婚前财产支付,邓×向法院提交了建设银行五笔定期存款情况、交易凭条、购房相关税费发票、工商银行住房补贴提取申请、住房补贴对帐单、住房公积金提请申请书、住房补贴提取记录单、住房公积金提取记录单、建设银行存折、建行奖金帐号明细、高等教育出版社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其堂兄对于4万元的借款还款情况明细及存单、工资存折账户明细等证据。杨×未举证证明婚前及婚后至第二笔25万元购房款支付时其具备支付804房屋购房款的经济能力,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婚前财产有混同情况。
2006年4月1日,邓×作为买方与卖方北京锦绣大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392630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房屋(以下简称025房屋,该房屋的产权现登记在邓×名下,双方于庭审中确认该房屋价值按购置价格处理),该房屋用途为商业。杨×主张025房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邓×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出售婚前福利房(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以下简称1708号房屋)得到29.9万元,其父母把老家住宅出售的6.6万元转账给其,剩余购房款是共同财产。杨×对邓×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商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为证明其主张,邓×向法院提交了2000年住房基金收据凭证及石景山房屋住房证、石景山房屋上市协议书、售房委托书、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中介费收条、工商银行一本通消户取款回单、理财金账户明细、锦绣大地消费收条、商铺认购书、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材料。杨×未举证证明025房屋系邓×全部使用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置。
双方当庭确认有如下家具家电系共同财产:华日牌餐车一个、怡口牌软水机一台、世韩牌进水机一台、华日牌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餐桌一张、惠威牌音响一台、天龙牌功放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三星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雅马哈钢琴一台。上述物品除了钢琴在杨×处外,其他物品在804房屋中。对上述财产,双方确认价值为5万元。
双方就各自名下银行账户提交了查询明细,邓×账户余额为127.43元,杨×账户余额为1705.11元。经法院审查,双方在感情出现问题后均存在同日在ATM机上支取数笔款项的情形,邓×支取款项多于杨×。就双方在感情出现问题后最近三年的开销情况,邓×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及网购清单。邓×主张杨×在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转移约29万元收入,但其就此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杨×对此亦不予认可。
另查,邓×名下股票账户总资产143723.93元。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杨×主张邓×的姑姑曾向该二人借款,但表示对具体借款数额不清楚,另主张邓×父母曾向该二人借款7万元买房,但杨×就上述主张均未举证予以证明,邓×对此亦不予认可。
再查,邓×主张于1998年6月中旬参加工作,1998年7月开始领取工资,杨×表示对此不清楚;杨×主张于2004年7月研究生毕业,当月开始有收入,当时月收入大约4000元左右,邓×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杨×刚刚工作不可能这么多收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婚姻生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邓×与杨×虽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此前均曾起诉过离婚,现邓×再次起诉离婚,杨×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法院对邓×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804房屋虽登记在杨×名下,但邓×主张该房屋的购置款项全部系使用其婚前资金出资,只有另1.5万元房屋装修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支出,邓×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经法院审查,邓×提交的证据逻辑清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杨×未举证证明婚前及婚后至第二笔25万元购房款支付时其具备支付804房屋购房款的经济能力,亦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双方婚前财产有混同情况;同时,根据杨×自认,其2004年7月方才参加工作,依据常理推断,杨×亦没有出资购置该房屋的经济能力,故法院对邓×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鉴此,804房屋应归邓×所有,但邓×应将夫妻共同财产支出1.5万元中杨×应享有的增值折价款给付杨×,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双方当庭确认的家具家电除雅马哈钢琴在杨×处外,其他物品在804房屋中,故法院判令上述财产除雅马哈钢琴外归邓×所有。为照顾女方权益,法院判令雅马哈钢琴归杨×所有,杨×不再向邓×支付钢琴折价款,邓×向杨×支付家具家电折价款2.5万元。
就025房屋,法院认为,杨×主张025房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但邓×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房屋的购房款系其出售婚前福利房1708号房屋得到29.9万元,其父母把老家住宅出售的6.6万元转账给其,剩余购房款是共同财产。邓×同样就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经法院审查,邓×提交的证据逻辑清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杨×未举证证明025房屋系邓×全部使用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置。鉴此,法院同样依据804房屋的处理原则判令025房屋归邓×所有,邓×应将双方共同出资部分的一半款项给付杨×,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
邓×账户余额为127.43元,杨×账户余额为1705.11元,数额较少且杨×账户余额多于邓×,故法院判令双方各自账户余额归各自所有,不再相互给付。经法院审查,双方在感情出现问题后均存在同日在ATM机上支取数笔款项的情形,邓×支取款项多于杨×,邓×就双方在感情出现问题后最近三年的开销情况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及网购清单,经法院审查,上述情况说明及网购清单较为合理,且日常生活必定会产生一定的开销,但是本着离婚案件对女方权益予以照顾的原则,法院酌情判令邓×向杨×支付十万元作为生活补助款。邓×主张杨×在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期间转移约29万元收入,但其就此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杨×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邓×名下股票账户总资产143723.93元,其应将该款项的一半给付杨×,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双方均表示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邓×主张杨×不尊重其父母、辱骂晚辈,且有出轨行为;杨×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邓×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邓×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邓×与杨×离婚;二、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房屋归邓×所有,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增值折价款七万四千七百零九元;三、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房屋归邓×所有,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折价款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四、邓×名下的股票归其所有,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股票账户中市值款项的一半,即七万一千八百六十二元给付杨×;五、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生活补助款十万元;六、现放置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中的华日牌餐车一个、怡口牌软水机一台、世韩牌进水机一台、华日牌木质双人床一张、木质餐桌一张、惠威牌音响一台、天龙牌功放机一台、万家乐热水器一台、三星三十二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归邓×所有,现放置于杨×处的雅马哈钢琴一台归杨×所有,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杨×上述物品折价款二万五千元;七、邓×与杨×各自名下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判决后,杨×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依法改判804房屋归杨×所有,杨×按房屋价值50%向邓×给付折价款,判决025房屋归邓×所有,邓×按房屋价值的50%给付杨×折价款,依法分割邓×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20.9286万元,该存款的50%由杨×所有。具体上诉理由为:第一,804房屋依据学校规定,只能出售给本校职工,用于解决学校职工住房问题,该房屋系以杨×的学校职工身份购买,邓×为共同购买人,双方不存在借名买房协议,故该房屋应为双方共同所有。婚后支付的25万元系用双方的共同财产支付,其对应的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决804房屋归邓×所有违反公平原则,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025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当照顾女方利益。邓×出售公房的增值部分为2238474.29元应为夫妻共同所有。虽然邓×称025房屋系用其婚前购买公房出售后的价款购买,但不能证明两者有直接联系,并且该公房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三,邓×恶意转移存款和证券账户资金120.9286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此外,邓×对杨×实施了家庭暴力,但原审判决并未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考虑,另外,原审判决邓×给付杨×10万元生活补助费,杨×并没有该项主张,但杨×对此不予反对。
针对杨×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邓×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第一,关于804房屋购买的情况,804房屋是我婚前为了照顾上诉人而购买的。根据校内房出售管理文件的相关规定,其颁布在校园网是2010年,说明上诉人提出的校内房产只能卖给本校职工的说法错误。本案中,原房主出售房屋没有经过学校,杨×当时根本不是首师大老师而是本校的研究生。804房屋是我个人财产,购房款50万元全部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支付,都是整存整取的,是银行转账的转给原房主账户。装修款1.5万元我确认是夫妻共同财产,买来房屋以后进行了简单装修。第二,025房屋总价款39万余元,其中我把石景山房屋出售以后,所取得的29.9万元,另外6.6万元是父母从武汉汇过来的,都是账到账,剩余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第三,对方所说的转移账户中的存款没有事实依据,转出款项的账户和买房支出能够对应上。第四,对于家庭暴力不予认可,没有证据证明。对方提交的电话录音经过了前期的设计和后期的加工。第五,原审判决有遗漏,我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杨×在美国期间和别人鬼混的视频,可以证明对方有出轨行为。另外,现行判决仅仅涉及到我的财产分割,而对上诉人的财产没有涉及到一分一毫。事实是我们两个人财产各自管理,没有混同。杨×的财产没有进行分割我不认可。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银行存单、账户明细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就804房屋和025房屋的房款支付情况,邓×提供了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杨×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房款支出情况,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清楚。对于804房屋,原审判决将其中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增值予以折价分割,并无不妥。对于杨×所称邓×出售公房的增值部分2238474.29元应为夫妻共同所有的主张,该部分款项是邓×的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客观上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增加所导致,该增值的发生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所投入的劳动、管理等人力因素无直接关联,因此杨×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于025房屋按购置价格处理,因此原审判决对该商铺中包含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并无不当。
杨×所称邓×转移存款及存在家庭暴力等情况,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判决邓×给付杨×10万元生活补助,杨×虽未明确主张,但对此不予反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邓×主张杨×有不忠行为,原审对此事实认定有遗漏,但邓×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邓×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杨×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
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冀*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