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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文书

未成年人可否凭出身证明替代身份证明申请继承转移登记

日期:2015-11-25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98次 [字体: ] 背景色:        

甲是乙、丙计划外生育的男孩,年仅3岁,由于种种原因,甲至今没有取得户籍登记,即无合法的身份证明,俗称“黑户”。父亲丙因病去世,按丙的遗嘱,遗留房屋由甲继承。监护人乙持甲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嘱等材料申请继承转移登记,登记机构以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不是其合法的身份证明为由,不予受理。试问:无身份证明的未成年,可否凭出生医学证明替代身份证明申请继承转移登记?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出生医学证明,是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该办法第14条规定,所有签发单位应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概言之,签发单位只为出生时有生命的新生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该证明载明内容有新生儿的姓名及其父母姓名。据此可知,出生医学证明表明:①《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生,终于死。故持有出生医学证明的新生儿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②父母是新生儿的合法监护人;③出生医学证明不是新生儿的身份证明,而是新生儿取得身份证明的依据之一。

《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申请继承转移登记时,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是必须提交的材料。该办法作此规定,笔者认为,一是证明申请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继承被继承人遗留房屋所有权的资格,可以成为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二是登记人员根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上的年龄,初步判定申请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由其自行申请房屋所有权继承转移登记,使自己继承取得的房屋所有权通过登记得以公示,否则,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三是登记人员根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核对其他登记材料载明的权利主体与申请人是否同一,决定申请事项是否登记:四是便于登记机构准确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避免或减少因房屋所有权人姓名记载错误产生的更正登记;五是继承转移登记完成后,所有权人处分房屋申请登记时,登记人员可凭存档的身份证明判定处分人与所有权人是否同一,从而判定申请处分登记的申请人是否适格。据此可知,本案中,甲的监护人乙提交甲的出生医学证明代替身份证明,虽然出生医学证明能证明甲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乙是其合法的监护人,但毕竟不是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若以出生医学证明代替身份证明,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直接关系到登记的成立与否。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质言之,司法实务支持出生医学证明是无身份证明之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依据。体现在本案中,甲是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人,具备成为登记簿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的资格。申言之,出生医学证明是甲享有房屋所有权资格的有效证明,凭此证明代替身份证明申请的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5条规定,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可以直接引用行政规章。质言之,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裁判案件的依据,但其中的“应当引用”司法解释和“可以直接引用”行政规章的措词,表明在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行政规章的规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优先采用司法解释。概言之,如果申请人无身份证明时,登记机构凭其出生医学证明办理相关登记,虽然不符合作为行政规章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但符合《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可能出现的行政诉讼中,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笔者综合上述情形认为,本案中,甲是法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甲的出生医学证明能证明甲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且代为申请继承转移登记的乙是甲的监护人,即满足申请继承转移登记的基本要求,登记机构应当将出生医学证明作为代替身份证明的登记材料,受理继承转移登记申请并予以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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