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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文书

无法收回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日期:2015-11-24 来源:《房地产权产籍》 作者:刘守君 阅读:31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甲、乙于2010年8月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抵押给乙,作为履行承揽加工水果罐头合同的担保。2012年6月,人民法院向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因执行其他案件需要,请登记机构注销抵押权人乙的抵押权。登记机构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却无法收回乙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试问:对无法收回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机构应当如何处理?

有观点认为,登记机构应当按《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撤销乙的抵押权,然后公告乙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作废。笔者不支持此观点。

《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公告作废。质言之,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是登记机构撤销房屋登记的原因,但该原因须由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确定。本案中,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的使乙的抵押权消灭的原因是“执行其他案件需要”,不是甲、乙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抵押权登记,故不具备撤销事由,不适用撤销登记。且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要求登记机构注销乙的抵押权登记,而非撤销乙的抵押权登记。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撤销登记属于行政决定行为,《行政复议法》第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白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据此可知,撤销登记时,登记机构应当以书面文件的形式作出。在书面的行政决定中,除载明撤销登记事宜外,还须告知相对人若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相应的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将行政决定送达相对人。而注销登记属于房屋登记的登记种类,登记机构只须按登记要求在登记簿上作注销记载即可。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登记机构协助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办理的登记,与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一致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若登记机构撤销乙的抵押权登记,属于超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的范围行政.行政相对人可据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登记机构自行承担。

那么,本案中,登记机构该怎样办理协助执行事宜呢?

在司法实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登记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质言之,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登记,是房屋登记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是人民法院司法权的延伸,由此产生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法第 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屋登记办法》第25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登记机构根据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的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概言之,登记簿的记载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根据,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本案中,登记机构应当按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先行在登记簿上对乙的抵押权作注销记载,对于无法收回的乙持有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机构在作注销登记后公告作废,以杜绝或减少其流失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使协助执行事项从物权归属的根据和外在表现形式上均归于消灭,从而充分履行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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