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
注销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可以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为异议登记限制了对其房屋权利处分,注销异议登记就意味着解除了其房屋权利上的负担。申请人也可以是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异议登记系其申请,当然也可以由其申请注销。而且,因为异议登记不当造成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损害的情况下,申请人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也有动力及时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的申请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时,因该异议登记系其申请,其主张注销本身就意味着放弃了异议,故而,其只需要提交登记申请书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即可,而无需证明下述事实。
(二)予以注销的情形
依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前提,在于异议登记已经没有必要存续或者已经依法失效。这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是《办法》第7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驳回”。这里所言的驳回,在理解上应当限于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裁决驳回异议登记申请人诉讼请求的情形,如果只是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上诉期未满的情况下,显然不能注销异议登记。这种情况下,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已经作出了终局裁决,认定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因此,异议登记应没有必要存续。
二是《办法》第7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形。法院、仲裁机构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受理,在法律效果上就相对于没有起诉或者申请仲裁。此种情况下,如果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人没有另行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则应当视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起诉,15日法定期限届满,异议登记应当依法失效。但考虑到登记机构可能无法及时了解到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情形,故而有必要依申请办理异议登记。对此需要强调的是,现行法律并未排除在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之后申请人另行起诉、上诉或者申请仲裁的可能,因此,一方面,即便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或者仲裁请求被不予受理,也应当待法定期间届满后,方可注销异议登记;另一方面,在收到注销申请及“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不予受理”的证明材料之后,登记机构应当通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了解其是否就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或者另行起诉、申请仲裁。如果其在法定期间届满之前,能够举证证明其已经上诉或者另行起诉、申请仲裁,则登记机构应当驳回登记簿记载权利人注销异议登记的申请。
第三,申请人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没有再申请诉讼或者仲裁。从法理上看,这种情况应当视为申请人没有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申请诉讼或者仲裁,故而异议登记已经失效。但考虑到登记机构可能无法及时了解到申请人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形,故而有必要依申请办理异议登记。
对此同样需要强调的是,对于主动撤诉之后能否再行起诉,学理上虽然存在争议,但现行法律也并未排除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之后申请人另行起诉、上诉或者申请仲裁的可能,因此,一方面,即便申请人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也应当待法定期间届满后,方可注销异议登记;另一方面,在收到注销申请及主动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证明材料之后,登记机构应当通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了解其是否另行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如果其在法定期间届满之前,能够举证证明其另行起诉、申请仲裁,则登记机构应当驳回登记簿记载权利人注销异议登记的申请。
第四,申请人没有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而登记机构没有及时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办法》第79条虽然没有规定这一情形,但此时异议登记已经依法失效。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此时提出注销申请,则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注销。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严格地讲,登记机构没有依职权注销异议登记已属不当,其没有理由再要求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申请人没有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进行举证。另一方面,实践中,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举证证明申请人没有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往往是十分困难的。在此情况下,登记机构不应再要求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此项事实举证;或者从审慎角度出发,登记机构也可以要求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就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举证。
还需要讨论的是,如果异议登记之后,申请人又申请了更正登记并被驳回,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能否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权利争议状态并未最终解决,故而不能允许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申请注销异议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