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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提供证据互相矛盾,如何认定“经常居住地”

日期:2023-11-13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司法观点:当事人提供证据互相矛盾,如何认定“经常居住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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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权威观点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

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第一,偶尔离开经常居住地,如探亲、休假等并不构成“连续居住”的中断。第二,在当事人提供暂住证、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出现矛盾时,应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判断,必要时可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依法确定“经常居住地”。

权威案例

(2019)最高法民辖终231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陶灵刚与张萍在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履行《夫妻婚内财产协议书》及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适用上述协议管辖的规定。因此,本案应由原告即张萍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故原则上张萍的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即为其住所地,如其存在经常居住地,则以该经常居住地为其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解释" 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院认为,首先,张萍于2018年7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陶灵刚提交的海南省海口市公安局金贸派出所出具的查询信息显示张萍领取了海口市居住证,有效期为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该居住证系行政机关出具,具有较强证明力,能够证明张萍在2017年4月6日至2018年4月5日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实际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其次,尽管张萍的海口市居住证于2018年4月5日到期,但陶灵刚与张萍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仍显示张萍的住址为海南省海口市金贸中路半山花园晓峰阁x号,结合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贸街道万绿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陶灵刚与张萍的双胞胎子女年龄尚小、陶灵刚长期在海南省海口市工作生活、张萍名下有三辆海南省海口市牌照的轿车、张萍在海南省海口市拥有两处房产并开办企业、缴纳社保等情况,足以认定海南省海口市是张萍生活和工作的中心,应认定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张萍的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海口市。

张萍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称其为照顾其与前夫所生在广东省深圳市读书的儿子,常年往返于海口、深圳两地,且大部分时间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张萍为此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文明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每月支付租金的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本院认为,首先,《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张萍在广东省深圳市租赁有房屋这一事实,并不能直接证明张萍长时间连续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其次,张萍与前夫所生儿子李松蔚就读的学校为广东省深圳市一所寄宿学校,张萍称其长期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照顾李松蔚,依据不足。再次,张萍的丈夫陶灵刚、张萍与陶灵刚年幼的双胞胎子女均在海南省海口市居住,张萍称其常年在广东省深圳市居住照顾其与前夫所生儿子李松蔚,与常理不符。因此,张萍关于其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张萍在提起本案诉讼时的经常居住地为海南省海口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 2015 7号)规定,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海南省且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 2019 14号)的规定,自2019年5月1日起,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上限原则上为50亿元(人民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人民币)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本案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海南省,诉讼标的额366945728元,高于3000万元且低于50亿元。因此,本案应由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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