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15日,周某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1)某房地产公司将X号房屋出售给周某,价款为20万元。(2)某房地产公司应于06年12月18日前腾空房屋并通知周某验收房屋,周某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对房屋及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某房地产公司应将房屋交付给周某居住使用。如某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每逾期1日应支付已收房款0. 5%的违约金。……(4)某房地产公司将房屋内的装修及空调等设备、煤气及电话等设施也一并转让给周某。
合同签订后,周某按约定支付了房款,双方于06年11月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06年12月18日,某房地产公司未能将出售的房屋腾空交付给周某。双方在协商的基础上,周某向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一份《购房补充协议》,其承诺表示愿意继续将房屋续借给某房地产公司使用,并不追究某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责任。
2006年12月20日,某房地产公司通知周某验房并办理入住手续。周某在验收房屋时,当场提出房屋内原先安装的品牌空调已被调换为档次较低的空调,遂要求某房地产公司支付空调押金 元、延迟2日逾期交房违约金 元。但周某的上述要求遭到某房地产公司的拒绝,某房地产公司亦拒绝在房屋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并拒绝交付房屋。
周某认为,双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每逾期1日应支付已收房款0.5 %的违约金。但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且取走屋内重要物件,故要求某房地产公司将诉争房屋恢复原状,并承担房款按每日0.5%计算的违约金,计算天数应截至某房地产公司交付房屋之日。
某房地产公司认为,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属实,但公司逾期交房已得到周某的谅解,而且周某以书面形式表示愿意继续将系争的房屋交由本公司使用,并不追究本公司的违约责任。据此,周某现要求本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买卖合同对空调没有约定,不同意周某的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房地产公司与周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某房地产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诉争房屋交付周某占有使用;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房屋的交付包含权利交付及实物交付。现双方已办理过户手续,房地产登记部门已变更产权登记,房屋的权利交付已经完成,周某已取得房屋所有权。06年12月18日,周某出具承诺书将房屋续借给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表示其已经从某房地产公司处取得了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并将该权利再次让渡给某房地产公司,故该房屋虽未现实交付,但符合占有改定的情形,可以认定该房屋于06年12月18日已实际交付,某房地产公司的交付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其不应承担买卖合同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由于周某的承诺书无续借期限,故其有权随时终止出借,收回房屋。此外,周某将该房屋出借给某房地产公司,虽承诺书中未约定使用费,但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交出钥匙,房屋仍在某房地产公司控制下,故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自周某要求收回房屋日之次日起至实际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该使用费的数额可参照周边同等房屋的租金确定。鉴于房屋使用费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周某可以与某房地产公司商定费用或另行起诉追索。
法官提醒
购房者要坚定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开发商出现违约行为后,坚持要求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随意放弃自己的权利。另外,购房者在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时,一定要对房屋内的装修标准作出明确的约定,包括对装修的建材,墙面的涂料,门、窗的型号、材质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对于房屋内的附属设备,包括空调、取暖器等,均应对规格、品牌、型号等相关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购房者在验收房屋时,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对上述的约定事项逐一查验和核实,一旦发现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不符合购房合同中约定的事项,便可拒绝收房,并有权要求开发商更换不合格建材、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