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系某小区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07年8月10日,何某(卖方)与崔某(买方)签订协议,该协议约定:何某将某小区X号房屋连同屋内家具卖给崔某,包括办理产权变更各项手续费用、税费,总价共计76万元。崔某先付款36万元,何某一个月内把家搬清,崔某先入住。余款40万元于0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同时何某把更名后的房产证交给崔某。协议签订后,崔某依约给付何某购房款36万元,随后入住涉案房屋。此后,截止07年12月31日,何某未按约定与崔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崔某亦未向何某支付剩余购房款。
何某称,崔某入住后,何某多次向崔某催付房屋余款,但崔某始终拒不支付。由于崔某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房屋买卖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何某与崔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限期腾退房屋。
诉讼中,崔某称未付余款的原因是何某提出延期办理产权证,崔某认为合同约定应为办理产权证在先。对此何某则认为应该是崔某支付购房余款的义务在先。
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何某与崔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焦点在于,何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与崔某付清购房尾款的义务何者在先。关于上述争议问题,协议原文约定,崔某应在07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尾款,何某应同时把更名后的房屋产权证交给崔某。从上述约定可见,崔某给付购房尾款之前,房屋权属关系应已发生变更。双方达成上述约定时虽忽略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双方共同配合,但并不影响确定双方履行各自义务的先后顺序。因此,崔某在过户手续未办理的情况下未给付购房尾款,其行为不构成违约。何某以崔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法官提醒
本案即是后履行抗辩权的一个典型案例。后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后履行一方义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该先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时候,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责任由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承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