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0日,某开发商(出卖人)与钱某(买受人)就购买北京市X区Y号住宅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该地块土地面积为900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综合用地,土地使用年限自2000年5月31日至2050年5月30日;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1条规定的项目中的Y号房;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商品房总金额为91万元;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 .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开发商于2002年5月1日将房屋交付给钱某使用。现因钱某不同意与某开发商就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至2043年6月3日签订补充协议,导致钱某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钱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开发商支付逾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违约金1000元;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办理土地使用年限至2050年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诉讼费由某开发商承担。
法院另查明,1993年6月3日A公司取得争议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3月23日,A公司与本案开发商签订了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本案开发商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本案争议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自获得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至2043年6月3日。本案开发商曾两次致函北京市房管局,表示为了保障客户利益,其公司愿以2003年与北京市房管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基准地价为准,向北京市房管局补缴7年的土地出让金,将该项目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延至2050年6月30日,但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
庭审中,法院向钱某释明就其主张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办理土地出让期至2050年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支付延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违约金1000元一节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其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驳回钱某要求某开发商按双方所签合同办理合同约定时间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及支付延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违约金一千元之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期限起始时间虽因购房契约签订的时间先后而有所不同,但土地使用期限是以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出让合同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期限截止时间是相同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均无权任意改变且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记载在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年限为准。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中有关土地使用年限的约定,不符合有关部门的批准期限,且钱某拒绝与某开发商就变更合同中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签订补充协议,致使某开发商至今无法履行约定义务,并导致钱某不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规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 1010赔偿买受人损失”,但钱某在本案中不主张退房及要求某开发商赔偿损失之权利,且经法院向其释明后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现钱某仅要求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办理土地出让期至2050年的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支付延期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违约金1000元,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买受人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期限起始时间虽因购房契约签订的时间先后而有所不同,但土地使用期限是以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出让合同所确定的,土地使用期限截止时间是相同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均无权任意改变且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应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记载在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年限为准。购房者的损失,应该通过其他的合法途径向开发商索赔。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