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
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对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法律规定。
1992、1993年,由于“房地产热”的影响,不少地方出现了大量的“烂尾”楼盘,不仅使购房者蒙受了损失,也对房地产市场的发育产生了极坏的影响。为了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在起草《房地产法》时,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条例》和1995年1月 1日起施行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对商品房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已有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从目前来看,仍然是比较合理的,个别地方出现问题,主要是由于已有的规定不能真正落到实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而造成的,因此本《办法》对预售条件与程序不再作重复性规定,只重申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并规定预售条件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办理程序这两个方面的内容,按照《开发条例》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方面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