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受人未能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内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违约金(损失额)的计算。
1、根据合同自治原则,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对逾期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或者赔偿金有明确约定的,适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2、对于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额难以确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3、对于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来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借款合同,其也不会约定贷款利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观点,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来确定出卖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4、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根据上述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